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群众,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8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逮捕;同年8月4日经馆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因传唤不到案网上追逃,2012年3月21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馆陶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群众,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8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逮捕;同年8月4日经馆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因传唤不到案网上追逃,2012年8月30日到馆陶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馆陶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群众,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8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逮捕;同年8月4日经馆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因传唤不到案网上追逃,2012年8月16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馆陶县看守所。
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馆检刑诉(20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王某、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静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王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7月7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张某、刘某驾驶一辆银灰色捷达轿车(辽P×××**)窜至邱县县城天马超市,由刘某开车在该超市门外接应,王某、张某携带假烟进入超市,在超市买烟时趁售货员不备,借机把真烟调换成假烟,用此手段在该超市盗窃玉溪、苏烟各一条。经鉴定,这两条烟价值630元。2、2011年7月7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张某、刘某驾驶一辆捷达轿车窜至邱县县城365便利店,由刘某开车在外接应,张某、王某进该店用同样方法盗窃玉溪烟两条。经鉴定,两条玉溪烟价值400元。3、2011年7月7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张某、刘某驾驶捷达轿车窜至馆陶县诚信购物中心,由刘某在超市门外接应,王某、张某用同样方法从该超市盗窃软中华烟三条和硬中华烟一条。经鉴定,该四条烟价值23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刘某供述,2011年6月份王某叫我给他开车,每天100-200元工钱,但没说开车干什么。我和王某、张某在第一个地方(不知名),让我找一超市(不知名)停车。后见张某从车后座黑旅行包内拿出一条烟夹在腋窝内,和王某一块进超市,几分钟后,王某出来从腋窝内拿出一条烟放在车后座,从黑旅行包拿出一条烟藏在怀内又进该超市,又几分钟后,张某从超市出来,从腋窝内拿出一条烟放在车后座。我知道王某、张某是用假烟换真烟了。我当时想回家,但没钱回不去就只好听王某的,后我们三人按照刚才所说的方法去了七、八家超市,在三个超市换成烟了。2011年7月7日在馆陶县城一家大型购物中心换过烟。2、被告人王某供述,2011年7月7日,刘某开车拉着我和张某在邱县中医院一超市,我让张某夹一条假玉溪烟藏身上随我进到该超市,我问老板要一条玉溪烟,老板把烟放在柜台,后我问是否有别的好烟,老板扭身找烟时,我将真玉溪烟夹在怀里,同时张某将藏在怀中的假玉溪烟放在柜台上。老板拿出一条苏烟放在柜台,我以打电话为借口将换的烟放回车内,并从车内拿出一条假苏烟藏在怀里随后进入超市,我们以买酒为借口,调包一条苏烟。接着在邱县县城另一超市,按同样方法调包了两条玉溪烟。后在馆陶县城诚信购物中心按同样的方法掉包了三条软中华和一条硬中华。我没对刘某说这事,但我们拿烟时刘某看到了。3、被告人张某供述内容与王某供述一致,证实在邱县一超市调包一条玉溪和一条苏烟,后又在邱县另一超市骗了两条玉溪烟,在馆陶诚信购物中心骗取三条软中华和一条硬中华。同时表示不清楚刘某是否知道。4、失主曲某(邱县天马邱市销售员)陈述,2011年7月7日10时许,来了两个年轻男子,其中一男子要一条玉溪烟,我将烟放柜台上,一男子问还有什么好烟吗?我就扭身找了一条苏烟放在柜台。他又问是否有好酒,我扭身拿了二瓶酒放在柜台上,后二人什么也没买就走了。经查看喷码发现一条苏烟和一条玉溪烟都不是我店内的烟了。5、失主万某(邱县365便利店老板)陈述,2011年7月7日10时许,两个年青人从我店里调包了两条玉溪烟。6、失主赵某甲(诚信购物售货员)陈述,2011年7月7日13时许,她和同事赵某乙在柜台售货时,两个操着外地口音的青年男子,从我们这里调包走了三条软中华,一条硬中华烟。7、失主赵某乙(诚信购物售货员)陈述,他和同事赵某甲在柜台售货时被调包三条软中华烟,一条硬中华烟,与赵某甲证言一致。8、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报告,被盗中华烟(硬包)一条,认证价格400元;中华烟(软包)三条,价格为1950元。玉溪烟(软包)三条,价格600元;苏烟(软包)一条,价格430元。以上总计:3380元。9、委托河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对盗窃做道具用的中华牌,玉溪牌香烟进行鉴定,中华(软)一条,玉溪(软)一条,检验结论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10、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张某均能辨认出三次作案地点。附辨认照片六张。11、辨认笔录。失主赵某甲、万某、曲某能准确辨认出被告人王某与张某。12、馆陶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附在王某车上扣押的假烟,与赵某甲、万某、曲某提供的作案假烟的照片。13、被告人王某、张某网上追逃登记表;被告人刘某、张某抓获证明;被告人王某投案证明均在卷。14、被告人刘某、王某、张某户籍证明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用以假换真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王某系自首、刘某系从犯予以认定,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桂生代理审判员:王飞人民陪审员:武庆行
书记员:王盼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