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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录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馆刑初字第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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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8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馆陶县英才路幸福小区**楼******。辩护人王某丙。

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馆检刑诉(201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辩护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无可辩解。辩护人认为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何某驾驶无号牌东风牌小型普通货车沿武馆线由北向南行驶,驶至冀浅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由王某甲驾驶的无号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王某甲、乘坐人王某乙两人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鉴定,何某血液酒精含量270mg/100ml,经馆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鉴定:何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乙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何某供述,2012年8月18日15时20分许,我驾驶无号牌东风牌小货车沿武馆线由北向南行驶,驶至冀浅村口路段,我超过一辆车后向西靠时,与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摩托车相撞。中午在家喝了白酒。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2012年8月18日15时20分许,其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着王某乙,走到冀浅村路段与一辆小车相撞。右脚、头部受伤。3、被害人王某乙陈述内容与王某甲陈述内容基本一致,其头部、左脚受伤。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事发当日下午3时许,其路过冀浅村路段,见路上躺着两个人,旁边歪着一辆摩托车,还有一辆小型货车旁边停着。遂用手机报警。5、馆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2)第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何某醉酒(270mg/100ml)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王某乙无责任。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事故现场平面方位示意图1张,照片7张。7、馆陶县公安局(2012)第50号物证检验意见书,证实客货车前保险及前面板处与摩托车前轮、前保险杠右侧撞擦接触。附照片12张。8、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证明何某血液酒精含量270mg/100ml。9、110警情受理信息卡、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后证人李某报警情况。10、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达成的和解协议在卷。11、馆陶县公安局巡警东苏村中队出具的何某到案证明在卷。12、被告人何某户籍证明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醉酒驾车,酒精含量超过醉酒标准,达到270mg/100ml,致使与由王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驾驶人王某甲、乘坐人王某乙两人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桂生审判员:高俊玲代理审判员:王飞

书记员:王盼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