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馆陶县陶山市。
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馆检刑诉(201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冀D×××**号小轿车沿21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215省道7KM+400M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驶驾驶二轮摩托车的翟某甲刮倒,后小轿车失去控制发生侧翻,与前方同向行驶由翟某乙驾驶的福田牌联合收割机追尾相撞,造成刘某某、翟某甲、翟某乙三人受伤及三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馆陶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翟某乙负次要责任;翟某甲负次要责任。经鉴定刘某某酒精含量117.9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翟某甲、翟某乙经济损失,二被害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翟某甲陈述,2012年5月22日21时30分许,其驾驶二轮摩托车在215省道王桥乡卫生院路段被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小型轿车撞倒。小车撞其后又撞到前方行驶的收割机上。其没有驾驶证。2、被害人翟某乙陈述,2012年5月22日21时30分许,其驾驶联合收割机在215省道行驶过程中,一辆车从后面撞了上来。其从收割机上摔出去了。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2年5月22日晚上9点半左右,其酒后驾驶冀D×××**小型轿车去大名县城,走到王桥乡卫生院路段,因酒后发困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和一辆收割机先后相撞。车是借刘某乙的。4.证人刘某乙证明,2012年5月,刘某某借其车去大名,发生了交通事故,车被撞毁了。5、馆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2)第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翟某甲、翟某乙无证驾驶机动车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6、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证明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117.9mg/100ml。刘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平面方位示意图1张,照片13张。证明事故现场位于215省道7KM+700M处,西侧是王桥乡卫生院。现场肇事车辆三辆、受伤人员3人。8、馆陶县公安局(2012)第37号物证检验意见书。证明事故时轿车右前侧车轮轮锅、胎体、右前门前边缘与摩托车后车轮及其前侧纵梁撞刮接触。9、110警情受理信息卡、受案登记表在卷。10、被害人翟某甲、翟某乙谅解书在卷。11、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受伤,酒精含量达到117.9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桂生审判员:高俊玲审判员:刘凤青
书记员:王盼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