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1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柴堡镇东苏堡村。
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馆检刑诉(201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亮、代理检察员杨静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12时34分许,被告人郭某甲酒后驾驶冀D×××**号二轮摩托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国道418KM+300M路段时,与沿106国道(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左转弯由乔某驾驶的冀D×××**号小轿车相刮,造成其和摩托车乘坐人郭某丙两人受伤及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馆陶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郭某甲应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乔某应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郭某丙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郭某甲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1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乔某证明,2012年7月24日,其驾驶冀D×××**小型轿车,在106国道与一辆摩托车相撞。摩托车上两个人受伤了。2、证人郭某丙证明,2012年7月24日,其乘坐郭某甲的摩托车在106国道与一辆小型轿车相撞。3、被告人郭某甲供述,2012年7月24日12时34分左右,其驾驶冀D×××**号二轮摩托车驮着郭某丙,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走到106国道418KM+300M处与沿106国道(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柴林路口左转弯的一辆小型轿车相撞。其中午喝了两瓶啤酒。4、馆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2)第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郭某甲应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乔某应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郭某丙无责任。5、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载明郭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151mg/100ml。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平面方位示意图1张及照片10张。证明事故现场位于106国道418KM+300M路段,现场肇事车辆两辆冀D×××**小型轿车一辆、冀D×××**二轮摩托车一辆;肇事者在现场。7、馆陶县公安局(2012)第45号物证检验意见书及检验照片13张。载明受检轿车右前及后车门前侧与受检摩托车左车把外前侧、大灯罩左侧面、前轮车轴左端、保险杠及脚踏板左侧挂擦接触。8、110警情受理信息卡、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在卷。9、被害人郭某丙谅解书。证明被害人郭某丙对郭某甲予以谅解。10、被告人郭某甲户籍证明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乘坐人等两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得到被害人谅解,且系偶犯,没有再犯新罪的危险,适用缓刑无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桂生审判员:高俊玲审判员:刘风青
书记员:王盼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