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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馆刑初字第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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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本村。

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馆检刑诉字(20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闫一信、检察员段明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豪爵HJ125K-2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1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9KM+200M路段时,撞向前方由刘某驾驶的停驶在道路上的冀E×××**号三轮汽车尾部,致被告人张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18日,经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血液中的酒精定量检测结果为120.2mg/100ml。2012年6月13日,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2012年9月14日,本院已就本案的民事部分调解结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张某供述,证明2012年5月17日19时40分左右张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豪爵HJ125K-2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在215省道孙店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2年5月17日19时40分左右,刘某驾驶冀E×××**号三轮车沿21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途经馆陶县境内时,将驾驶的三轮汽车头南尾北停驶在道路上,步行去道路右侧的蒜地里看蒜想买点蒜拉回去,后来就上车准备出发时听到一声巨响,一辆二轮摩托车撞到其驾驶的三轮汽车的左后角位置上,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证人郭某证言,证明2012年5月17日张某驾驶红色豪爵钻豹二轮摩托车在215省道孙店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张某受伤,张某在其家二人喝了一斤酒,张某大概是晚上七点半左右从其家走的。3、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平面示意图一份及照片23张,证明事故现场的具体情况。(2)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证明张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0.2mg/100ml。(3)馆陶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馆)检(痕)字(2012)第033号检验意见书,证明受检三轮运输车后车厢左后侧与受检摩托车油箱右侧面、车前侧大灯及仪表盘碰撞接触。附照片9张。4、书证 (1)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馆陶县人民法院(2012)馆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本案的民事部分调解结案。(3)馆陶县公安公路巡警西苏村中队被告人张某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到馆陶县刑警机动中队接受讯问的情况。(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张某系无证驾驶机动车。(5)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及大名县杨桥派出所证明,证明张某的具体身份情况且未发现有违法犯罪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经检测其酒后酒精含量达到120.2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金玲审判员:刘风青人民陪审员:武庆行

书记员:王盼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