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蓬明。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2)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蓬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害人邓X发、邓X国、邓XX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规定的期限内,三人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日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蓬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黄蓬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凌晨0时36分许,邓X发无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FGJ0**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邓X国、邓XX沿崇左市友谊大道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国石化加油站前的路段时实施左转弯,进入对向机动车道逆向行驶,适遇被告人黄蓬明酒后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桂F8XX**的小轿车沿友谊大道自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邓X发、邓X国、邓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黄蓬明打电话报警,并在原地等候交警前来处理,之后又赶到崇左市人民医院交纳伤者抢救费用。事故经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邓X发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蓬明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邓X国、邓XX无责任。经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检验,黄蓬明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2.7mg/100ml。案发后,黄蓬明已赔偿邓X发、邓X国、邓XX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8366.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蓬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X发、邓X国、邓XX的陈述,证人何XX、伍XX、韦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崇公交(一)认字(2012)第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鉴定机构资质证,周碧燕、李友邕、翁祖琴、张桂兴的鉴定人资格证,关于桂F8XX**小型轿车的拆检报告、关于桂FGJ0**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拆检报告、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2012)化检字0425号乙醇定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文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属于醉酒后驾车。被告人黄蓬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02.7mg/100ml,超过醉酒后驾车的国家标准,驾驶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蓬明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蓬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原地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视为自首,且支付抢救伤者的费用,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蓬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蓬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邹佰一审判员:黄少球人民陪审员:程四和
书记员:吴海月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