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小波。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辩护人梁志林,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小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新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小波及其辩护人梁志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马小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马小波的辩护人辩称,马小波有自首情节,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抢救伤者,要求对马小波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马小波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FGW5**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13线从崇左市江州区新和镇往大新县方向行驶,行驶至153KM+100M路段时与许××无证驾驶的一辆无号牌电驱动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许××、马小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马小波打电话报警,护送伤者到医院,并垫付了部分抢救费用。马小波于2013年5月13日主动到崇左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投案,如实供认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经崇左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马小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马小波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6mg/100ml,伤者许××左小腿毁损伤达到重伤,并构成五级伤残。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小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XX的证言,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崇公交(二)认字(2013)第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机构资质证,鉴定人资格证,崇公交技法鉴字(2013)063号许XX损伤程度鉴定书,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3)化检字第1193号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鉴字第410号关于许XX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崇公交(二)鉴告字(2013)131-1号、131-7号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属于醉酒后驾车。被告人马小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46mg/100ml,超过醉酒后驾车的国家标准,驾驶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小波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小波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打电话报警,在原地等候交警处理,又于2013年5月13日主动到崇左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投案,如实供认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马小波的辩护人辩称马小波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马小波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残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情节较轻的情形,依法不应适用缓刑,故被告人马小波的辩护人要求对马小波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马小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小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拘役的期限从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邹佰一
书记员:邓敬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