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文友。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同年8月22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文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亭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文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赵文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赵文友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F8D3**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崇左市江州区省道319线从崇左市区往龙州县方向行驶,行驶至2KM+20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一辆面包车发生碰刮,造成赵文友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赵文友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文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人员基本信息,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魏东英、谭国贤、李秋兰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鉴定机构资质证,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3)化检字第1017号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崇公交(二)鉴告字(2013)117-1号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属于醉酒后驾车。被告人赵文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39mg/100ml,远超醉酒后驾车的国家标准,驾驶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文友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文友归案后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坦白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文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文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的期限从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邹佰一
书记员:吴海月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