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明亮。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明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新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熊明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晚上,被告人熊明亮和朋友一起在崇左市区喝酒。次日上午9时许,熊明亮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FC63**的小型普通客车从崇左市区返回家,行驶至县道528线8KM附近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熊明亮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5.5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明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的证言,人员基本信息,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岑靖屿、赵莹的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机构资质证,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崇公(刑)鉴(酒测)(2013)0021号鉴定文书,鉴定结论告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属于醉酒后驾车。被告人熊明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25.56mg/100ml,超过醉酒后驾车的国家标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明亮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熊明亮归案后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坦白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熊明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明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邹佰一
书记员:吴海月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