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干福。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干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思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干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邓干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邓干福酒后驾驶自己一辆车牌号为桂14-022**多功能拖拉机沿县道530线由崇左市江州区濑湍镇往崇左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濑湍镇岜羊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农XX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桂14-029**的多功能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邓干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没有造成人员伤亡,邓干福除了负责修理桂14-029**的多功能拖拉机外,已赔偿农XX误工费等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农XX对邓干福的行为表示谅解。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邓干福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干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农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第2012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书,谅解书,户籍证明,魏东英、谭国贤、李秋兰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鉴定机构资质证,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2)化检字第2677号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文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属于醉酒后驾车。被告人邓干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91mg/100ml,超过醉酒后驾车的国家标准,驾驶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干福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邓干福归案后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坦白认罪,且已赔偿农XX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对方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干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干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拘役的期限从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邹佰一
书记员:吴海月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