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辉。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8月26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威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赵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上午9时45分,被告人赵辉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F829**的轻型厢式货车在广西崇左市友谊大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当其行驶至友谊大道中国石化加油站附近路段时,被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崇左市人民医院对被告人赵辉进行静脉抽血后,送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经检验,赵辉驾驶车辆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9.5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崇公(刑)鉴(酒测)字(2013)0013号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岑靖屿、赵莹的鉴定人资格证书,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崇公(江)鉴通字(2013)070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文书送达回执,赵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桂F829**轻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赵辉人口信息查询表、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经对被告人的血液进行抽检并经鉴定机构检验,被告人驾车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99.53mg/100ml,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规定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属于醉酒后驾车。被告人赵辉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辉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辉的行为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后果,且其归案后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拘役的期限从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胡边
书记员:邓敬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