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文初。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16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同年4月7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文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甘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文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马文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马文初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F8S1**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崇左市江州区太平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太平街道办事处前路段时,碰撞中莫××临时停靠在路边的一辆车牌号为桂FCH6**的轻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邓文初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文初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7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文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莫××、李××、韦××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崇公交(一)认字(2013)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文初的身份证明,魏东英、谭国贤、李秋兰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鉴定机构资质证,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3)化检字第42号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崇公交(一)鉴告字2013009号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文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属于醉酒后驾车。被告人马文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73mg/100ml,远超醉酒后驾车的国家标准,驾驶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文初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文初归案后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坦白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文初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文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的期限从2013年4月7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邹佰一
书记员:吴海月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