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某,农民。被告人武某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6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馆陶县看守所。诉讼代理人张某甲,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馆检刑诉(201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张某甲,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17时许,霍某某和被告人武某某因故发生口角,二人在馆陶县馆陶镇社里堡村武某某家门口附近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霍某某用木棍将武某某头部打伤,武某某用木棍和拳头、巴掌将霍某某头部和面部打伤。打架后,被告人武某某将霍某某所骑电动车推至自己家中。经法医鉴定霍某某的损伤为轻伤,武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武某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某造成经济损失5509.12元,其中医疗费4467.2元;误工费根据住院时间参照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12825元∕365天×7天=245.96元;护理费根据住院时间和护理人数并参照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12825元∕365天×7天×1人=24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7天=350元;鉴定费2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亲属将应赔偿款项交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霍某某陈述,2012年2月9日17时许,我从东宝村赶会回家,骑电动车经过武某某家门口。武某某媳妇看见我后就骂我。我下车后也骂她。武某某从家里出来也骂我。武某某和她媳妇过来,我们用砖头互相砸对方。随后我和武某某互相搂着厮打时,社里堡村的孟某把我俩拉开了。我面部的伤是武某某用砖打的。我看见武某某脸上有血,哪里伤了我不知道。我不做伤残等级评定。几年钱我给他家拉土,他欠我拉土钱不还,我向法院起诉他才产生的矛盾。2、被告人武某某供述,2012年2月9日17时许,我在家中听见妻子张某和霍某某对骂,我出来后张某说霍某某投了她一砖。当时霍某某推着电动车要走,我不让他走。霍某某从地上捡了一根木棍朝我头上打了一棍子,当时就流血了。我夺过棍子朝霍某某头上打了一棍子,朝他腚上打了几棍子。我俩就互相打起来。霍某某开始把我按在地上,用手朝我脸上、身上打。后来我又把霍某某按在地上,我骑在他身上,用手朝霍某某身上、脸上打了几下。后被路过的村民拉开了。打架后我就把霍某某的电动车推到我家了。3、证人张某证明,我和武某某是夫妻关系。我家和霍某某家有矛盾,霍某某见我经常指桑骂槐。2012年2月9日17时许,霍某某在我家门口看见我就吐了一口,我和他就开始互骂。霍某某支好电动车从地上捡了一块砖投到我胸上。我丈夫武某某出来,霍某某从地上拿起一根棍子打在武某某头上,武某某头上流血,武某某就把棍子夺过来,用棍子打霍某某的头,霍某某头也流血了。这时两人就凑近打,都从地上捡东西打对方。后来两人搂在一起,霍某某骑到武某某身上打,我就向霍某某屁股和身上踢了几脚。后被人拉开。霍某某和武某某的伤是双方互相打的。4、证人孟某证明,2012年2月9日17时30分许,我回家路过村口,看见我村霍某某和武某某正在地上扭打,在地上搂着打滚,武某某妻子在旁边站着。我过去把他俩拉开。当时旁边有一辆电动车,武某某随后就把那辆电动车推走了。我见俩人脸上都有血,其他没有注意。5、馆陶县公安局(2012)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明霍某某损伤属轻伤。并附有伤情照片。6、馆陶县公安局(2012)78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告人武某某损伤属轻微伤。并附有伤情照片。7、现场平面方位示意图记载,打架地点在武某某家门口附近。8、馆陶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武某某证明。9、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武某某及被害人霍某某户籍证明。10、附带民事部分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某馆陶县中医院住院单据五张,金额为4467.2元;鉴定费证明一张,金额为200元;病历复印件一份;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证明农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282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因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某造成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武某某扣留霍某某的电动车,应予返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及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被告人武某某主动认罪,并将应赔偿款项交至法院,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二、被告人武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某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509.1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武某某返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某电动车一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桂生审判员:高俊玲代理审判员:王飞
书记员:王盼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