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馆陶县看守所。被告人白某甲,又名白某甲乙,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7日被北京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12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馆陶县看守所。
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馆检刑诉(20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白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被告人王某甲、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23时40分许,被害人杨某某和被告人王某甲、白某甲分别在馆陶县城火麒麟歌厅不同的房间内唱歌。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白某甲到杨某某的包间内喝酒,被告人王某甲提起2012年9月被打伤一事,王某甲与杨某某因此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甲、白某甲用拳脚及啤酒瓶将杨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损伤属轻伤。被告人王某甲、白某甲分别于2013年3月11日、3月27日到馆陶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不要求二被告人进行民事赔偿,本院依法准许,但要求对二被告人依法从重判处。庭审后,经被告人王某甲亲属与被害人杨某某自愿协商,被告人王某甲亲属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万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白某甲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2年12月13日23时许,其和乔某、王某乙在馆陶县城火麒麟歌厅唱歌。期间王某甲到包间内喝了几个酒就走了。过了一会,王某甲带着白某甲、王龙新还有几个人再次来到包间,说9月份王某甲被打的事还没完。然后王某甲指着那几个男青年说:揍他。说完王某甲向其鼻子上打了一拳,白某甲拿起一个啤酒瓶摔到其头部,另外几个男青年也用啤酒瓶和棍子殴打。后被送往馆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2年9月30日,杨某某在火麒麟歌厅参与了对其的殴打,赔偿问题一直没有解决。同年12月13日23时许,其和白某甲等人在县城火麒麟歌厅唱歌时碰见杨某某,为此事与杨某某发生争吵,其用啤酒瓶打了杨某某头部,白某甲扇了杨某某一巴掌,还踹了杨某某两脚。(2)被告人白某甲供述,2012年12月13日23时许,其和王某甲等人在馆陶县城火麒麟歌厅唱歌。期间和王某甲一起到杨某某的包间内喝酒,王某甲与杨某某因之前打架的事发生争吵,其扇了杨某某一巴掌,用啤酒瓶朝杨某某头上摔了一下,还踹了杨某某两脚。王某甲也打了杨某某。3、证人证言 (1)证人乔某证明,2012年12月13日23时许,其和杨某某、王某乙等人在馆陶县城火麒麟歌厅唱歌,王某甲带着几个人来到包间,不知道为什么和杨某某发生争吵,王某甲几个人动手打了杨某某。打完后,其把杨某某送往馆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此情节有证人王某乙证言内容相互印证。(2)证人王某丙证明,2012年12月13日晚上,其和王某甲、白某甲还有一个“三”的人到县城火麒麟歌厅唱歌。王某甲和白某甲从包间出去后听到有人喊打架。其在歌厅过道看见王某甲等人进了另外一个包间,进去后看见王某甲、白某甲用啤酒瓶打了杨某某。(3)证人王某丁证明,儿子王某甲和杨某某打架后曾多次找人调解,因为杨某某要求赔偿50万,所以没有调解成功,愿意在能力承受范围内积极赔偿。4、鉴定意见馆陶县公安局馆公鉴(伤检)字(2012)3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杨某某的损伤属轻伤。并附伤情照片4张。辨认笔录 (1)被害人杨某某对被告人王某甲、白某甲进行辨认,确认王某甲、白某甲对其进行殴打。并附辨认照片两组。(2)证人乔某、王某乙对被告人王某甲进行辨认,确认被告人王某甲殴打了杨某某。并附辨认照片两组。6、物证、书证 (1)馆陶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证明2012年9月30日23时许,王某甲在馆陶县火麒麟歌厅被打伤,经查证无证据证实杨某某参与殴打了王某甲。(2)馆陶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白某甲投案自首的证明。(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衡水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白某甲于2006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月22日刑满释放。(4)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及被告人王某甲、白某甲户籍证明。(5)2013年9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亲属与被害人达成的协议书及收据。证明被害人杨某某已收到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6万元,被害人杨某某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白某甲的任何法律责任,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白某甲酒后用拳脚和啤酒瓶等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据此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白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亲属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当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白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俊玲审判员:刘风青人民陪审员:武庆行
书记员:王盼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