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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罗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馆刑初字第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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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群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0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同年6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因传唤不到被上网追逃。2012年8月31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馆陶县看守所。辩护人赵某,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馆检刑诉(201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严某,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害人有过错,且已赔偿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罗某甲画的彩陶瓷盘样式不满意,二人发生争执。同日14时左右,被告人罗某甲伙同罗某乙、王某甲到王某经营的“翔杰陶艺”门市内,将王某打伤。经鉴定王某构成重伤一处、轻伤二处,左眼损伤为八级伤残。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罗某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被害人王某及家属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王某陈述,2011年2月10日下午2点多,罗某甲到店里要画瓷盘的钱,其说修改好了就给。十几分钟后,罗某甲领着罗某乙、王某甲等人来到门市,几个人一起将其打伤。2、被告人罗某甲供述,2011年2月10日中午13时许,其到王某门市要画彩陶瓷盘的钱,王某对式样仍不满意,让再修改。14时许,其和罗某乙、王某甲找王某要钱。王某不给,王某甲和罗某乙用巴掌、拳头打了王某几下,其把王某摔倒在地上,往王某的身上踹了几脚,还用一个黑陶投在王某的额头上。此情节有同案犯罗某乙、王某甲供述内容相互印证。3、证人焦某证明,2011年2月10日13时许,罗某甲来找王某时其也在门市内,王某不满意黑陶样式,但罗某甲不同意改。十几分钟后,罗某甲带着三个男子来到门市里,说了没几句就打起来了。罗某甲和一个个子稍矮点的男子走到王某跟前,二人用拳头打的王某。看到王某倒在地上,罗某甲、戴帽的男子和个子稍矮点的男子三个人都用脚踢王某的头部和胸部。他们四个人出门后,开着一辆白色的现代轿车走了。4、证人孙某证明,2011年2月10日下午1点多钟,其听到东侧王某经营的黑陶门市内有摔东西的声音。出去后看到有三四个男子从王某门市内跑出来。看到王某头部及面部都是血,门市内的地上都是摔坏的黑陶碎片。此情节有证人马某的证言内容相互印证。5、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司法医院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和伤残鉴定书。鉴定意见王某伤情为重伤一处,轻伤二处,构成八级伤残。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一张及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报告书在卷。证明王某被打后门市现场情况,物品损失价值1950元。附有现场照片3张。7、证人焦某对被告人罗某甲进行辨认,确认被告人罗某甲殴打了被害人王某。附有辨认照片一组。8、受案登记表及被告人罗某甲户籍证明在卷。9、馆陶县人民法院(2011)馆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罗某乙、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10、和解协议书、赔偿款收到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罗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万元,被害人及家属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主动认罪、悔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五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桂生审判员:高俊玲审判员:刘风青

书记员:王盼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