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戊。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本案行为于2013年1月29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馆陶县看守所。
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馆检刑诉字(20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戊,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因经济能力有限,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在酒后窜至本村残疾人韩某戊家,两人发生口角而引起打架,赵某将韩某戊踹到地上,并骑在韩某戊身上,持砖将韩某戊右额部近右眉处打伤。经馆陶县中医院CT检查,1、右侧眼眶上壁、右侧额窦前壁、左侧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左侧内直肌增粗嵌顿。2、筛窦,右侧额窦内积液或积血。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邯物司鉴字(2013)法医损伤第G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韩某戊的损伤属轻伤。另查明,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为,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2825元,农村居民年纯收入7120元。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戊在馆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确认损失为:1、医疗费为8141.18元+200元=8341.18元。2、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12825元/365天×11天=386.5元。3、护理费根据实际住院时间和护理人数并参照本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12825元/365天×(11天×2人+90天×1人)=3935.34元。以上共计12663.02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某供述,2013年1月14日下午2点多,去韩某戊家小卖部买烟。结账时,韩某戊说其以前欠他二百多元,记得共在他这里赊了一百多块钱东西,因为这个事吵起来。韩某戊推了一下,把其推到了,头碰到地上,很痛,就急了,就把韩某戊拉到小卖部北面门口,推了他一下。韩某戊腿残疾拄着双拐,没站稳就倒在地上,其就上去骑到韩某戊的身上,韩某戊就抓其的脖子,记得就随手从地上拿起一个东西往韩某戊头上砸了一下。因为当天喝了酒,具体拿什么东西砸的记不清了。2、被害人韩某戊陈述,2013年1月14日14时许,和本村韩某丙、韩某乙、韩某丁在其家小卖部东边屋里打牌。后来有人买东西,就从屋里出来,等买东西的人走后,就去解手,解手出来见赵某从其家北屋出来,问他干啥,他没有说话就上韩某戊家房上,就大声说让他下来。后来赵某从房上跳下来,二话没说就把其踹倒,而后骑到身上用砖头砸头部,后来就什么都不知道,被送到了医院。致右眼受伤,胸口疼痛,是赵某用砖砸的。3、证人韩某乙证明,2013年1月14日下午两点左右,其和韩某戊、韩某丁、韩某丙四人在韩某戊小卖部东边屋里玩牌。有人来买东西,韩某戊出去。大约两三分钟,听见韩某戊在后面院内喊叫,三人出去找他,看见韩某戊趴倒在小卖部北边通往北边院的门口,满脸血迹,过了十来分钟民警就到了现场。出去时只见韩某戊一个人倒在地上,未看见他人。4、证人韩某丙证明与韩某乙证言基本一致。5、证人韩某丁证明与韩某乙证言基本一致,并证明听韩某戊说是赵某打的他。6、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邯物司鉴字(2013)法医损伤第G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韩某戊的损伤属轻伤。7、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照片,证明伤害现场的具体情况。8、韩某戊残疾证及户籍证明在卷。9、抓获证明及被告人赵某户籍证明在卷。10、附带民事部分证据。馆陶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收据,证明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25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1天并支付医药费8141.18元。馆陶县人民医院门诊单据1张200元。韩范庄村卫生所单据1张163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酒后窜至被害人韩某戊家中,发生口角后继而引起打架故意伤人,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赵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戊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律规定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戊请求的合法合理损失予以支持。韩某戊在所住的医院外就医的部分花费不予支持。韩某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过高部分及交通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被告人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经济损失12663.02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桂生审判员:高俊玲审判员:刘风青
书记员:王盼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