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2008年10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馆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四年(2008年6月15日至同年10月13日被羁押)。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馆陶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2年10月21日被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抓获羁押,同年10月28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馆陶县看守所。
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馆检刑诉(2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18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与冯某乙通电话时产生误会,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蔡某某伙同王某(在逃)、殷某某(在逃)购买了三根镐把,三人在馆陶县迎宾楼水饺馆内持镐把殴打冯某乙,被告人蔡某某持镐把殴打冯某乙头部,经鉴定冯某乙头部损伤为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冯某乙陈述,2012年8月3日18时,与蔡某某电话发生争执,蔡某某开着一辆捷达车来到迎宾楼水饺馆,车上下来七八个人并且都拿着镐把,蔡某某拿着镐把打其头部,那几个人还把水饺馆玻璃门打坏了。2、被告人蔡某某供述,2012年8月3日下午,其和王某、殷某某去公主湖找冯某乙,结果没有见到人。又打电话得知冯某乙在迎宾楼,其和王某、殷某某在陶山街买了三根镐把后开车来到迎宾楼饭店,在门口看见冯某乙和几个人都站着,冯某乙见状就往屋内跑,其追到屋里朝冯某乙头上打了两下,王某、殷某某也用镐把打冯某乙了。3、证人范某证明,2012年8月3日18时许,冯某乙在迎宾楼饭店门口接电话,其看见从一辆车上下来几个男青年,拿着镐把就打冯某乙,后来这些人就上车走了。证人冯某甲证言与范某证明内容基本一致。4、馆陶县公安局(2012)2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有伤情照片七张。证明被害人冯某乙头部损伤构成轻伤。5、被害人冯某乙对被告人蔡某某予以辨认,对辨认结果确认无疑。6、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抓获证明。被告人蔡某某于2012年10月21日在荣成市港西镇大岚头村菜市场被抓获。7、馆陶县人民法院(2008)馆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以及执行通知书。证明2008年10月8日,被告人蔡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馆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2008年10月24日至2012年10月23日。8、被告人蔡某某户籍证明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馆陶县人民法院(2008)馆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所宣告的缓刑,原判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决故意伤害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桂生审判员:高俊玲审判员:刘风青
书记员:王盼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