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农民,群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馆陶县看守所。
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馆检刑诉(201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静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被告人胡某某与吴某乙酒后骑摩托车与他人相撞,胡某某因此受伤而支出的医药费想让吴某乙分担。2012年7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到吴某乙家中索要医药费时,与吴某乙母亲柳某乙发生冲突,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柳某乙的右手手腕扎伤,又用该水果刀将闻讯赶来的吴某乙扎伤。经馆陶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馆公鉴(伤检)字(2012)2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吴某乙的损伤属轻伤,柳某乙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吴某乙、柳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人民币,被害人吴某乙、柳某乙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胡某某供述,2012年5月4日晚,我和吴某乙等三人酒后从摩托车上摔下,我受伤后他们许诺每人赔偿我两千元,但一直未给。2012年7月20日21时30分许,我酒后给吴某乙打电话让他赔钱,他不接电话。我就去他家,和吴某乙母亲发生口角,她拿一啤酒瓶砸到我左腰部,又煽我脸,我拿钥匙串上的折叠水果刀扎伤了她右手腕。后吴某乙来了,我在秦皇岛烧烤门口扎吴某乙前胸一刀,后我拿马扎投他没投着,在他跑的过程中扎到他后背一刀,追到一个胡同里扎到他左肩膀一刀。水果刀是折叠的,展开后带柄长约12厘米左右,单刃,铁柄。2、被害人吴某乙陈述,2012年7月20日21时左右,接到我母亲求救电话回家后,见她躺在地上,说是胡某某捅的。我一转身胡某某已在我身后,向我右胸捅了一刀,我向东面胡同跑,胡某某追着用马扎投在我右背下方,后向我后背左上侧扎了一刀,在胡同里又向我左肩上捅了一刀,刀从我胳膊上划了过去。3、被害人柳某乙陈述,2012年7月20日22时许,胡某某来我家找吴某乙。我和他发生争执,他把我左胳膊扭到背后,我用右手拿啤酒瓶打他没打到。他拿出一把刀子刺到我右手腕。后吴某乙回来,胡某某跑过去向吴某乙胸口刺了一刀,吴某乙就向胡同里跑,胡某某追着去砍,后发生什么不知道了。因为以前胡某某和吴某乙喝酒后摔了一下,胡某某想让吴某乙拿些医药费,但吴某乙一直没给。4、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父亲)证明内容与柳某乙陈述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5、证人武某某(吴某乙妻子)证,事发当晚,接到婆婆打电话后,吴某乙先回家了。等我走到秦皇岛特色烧烤门口,见婆婆胳膊流血,吴某乙在前跑,捂着胸脯满身血,胡某某拿着马扎和小刀在后面追,用马扎投吴某乙,随后他们跑进胡同里。我不知道后面发生了什么。6、证人柳某乙(吴某乙舅舅)证,事发当晚,我见一年轻男子追吴某乙。后到一胡同里,见年轻男子一手拿手机,一手拿钥匙,钥匙上有一把银白色折叠水果刀。这时吴某乙捂着胸口,流了很多血。7、馆陶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馆公鉴(伤检)字(2012)2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柳某乙的损伤属轻微伤,吴某乙的损伤属轻伤。附二被害人伤情照片5张。8、被告人胡某某捅伤吴某乙及柳某乙所用的折叠水果刀照片2张。附:公安局扣押该水果刀清单1份。9、馆陶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绘制的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11张。10、吴某乙、柳某乙住院病案及住院记录。11、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在卷。12、和解协议书、赔偿款收到条及谅解书在卷。13、被告人胡某某户籍证明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桂生审判员:高俊玲代理审判员:王飞
书记员:王盼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