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元科,男,生于1961年8月9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穆华富,男,生于1970年12月28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叙永县人民法院(2012)叙永民初第2855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王元科申请执行穆华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40000元。
本院查明,本案在诉讼中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穆华富在叙永县龙凤乡人民政府财政所享有的款项60000元。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即由本院从本案诉讼中冻结的穆华富在叙永县龙凤乡人民政府财政所享有的款项中提取4000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王元科,逾期利息等由申请执行人王元科自愿放弃。同时,申请执行人王元科向本院提交了其在叙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具的账户,请求将本案案款40000元提取至该账户内。在上述40000元款项提取完毕后,申请执行人王元科同意本院解除对穆华富在叙永县龙凤乡人民政府财政所享有的剩余款项的冻结措施。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申请执行人王元科请求本院将本案案款40000元提取至其指定账户的请求和案款40000元提取后解除被执行人穆华富在叙永县龙凤乡人民政府财政所享有的剩余款项的冻结措施,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提取被执行人穆华富在叙永县龙凤乡人民政府财政所享有的款项40000元至王元科在叙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上;二、解除穆华富在叙永县龙凤乡人民政府财政所享有的剩余款项的冻结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宏业审判员:赖文兴审判员:王开亮
书记员:赵云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