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其华,男,1956年1月18日出生,住泗阳县。被告于增泽,男,1970年5月4日出生,住泗阳县。委托代理人刘芝玉、张亮星,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其华诉被告于增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其华的委托代理人张亮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增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其华诉称,2011年10月13日,债务人苗道永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于增泽提供担保。后经原告索要,债务人及担保人均未还款。现要求被告于增泽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
被告于增泽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债务人苗道永向原告张其华借款40000元,并签名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其华现金肆万(40000¥)”。被告于增泽签名担保。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仍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于增泽与原告张其华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故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增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增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其华40000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于增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梁
书记员:白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