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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2

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追偿权纠纷、保证合同纠纷等执行案裁定书

(2012)肥东执异字第000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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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2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保证合同纠纷文书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异议人(案外人):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熊传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芙,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卜寿丰,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安徽万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基贵,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贵良,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安徽长江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东,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万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林担保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长江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担保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长丰农合行)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长丰农合行提出异议称: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2)肥东执字第00111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决定扣划长江担保公司的银行存款,该账户内的资金是保证金,不是一般存款,是根据长丰农合行与长江担保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设立的,该账户具有质押担保性质,长丰农合行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权。长江担保公司在长丰农合行担保的债务有1400万元,而其保证金专户中保证金仅有1000万元,远低于担保债务的数额。在长江担保公司全部担保债务未清偿前,长丰农合行对该保证金账户内的全部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规定,本案保证金专户内资金属依法不得扣划资金。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2)肥东执字第00111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长丰农合行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长丰农合行与长江担保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作补充协议》,证明长江担保公司与长丰农合行达成协议,长江担保公司在长丰农合行开立账户并为其他公司提供担保,该账户属于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账户内资金为担保保证金专用资金;2、长丰农合行的联行凭证、借方记账凭证、转账支票、账户内部帐明细,证明长江担保公司将1000万元资金转入长丰农合行,出质行为成立。3、长江担保公司与长丰农合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被担保企业与长丰农合行的借款借据、证明长江担保公司与长丰农合行及被担保企业的担保关系合法存续;长江担保公司利用1000万元保证金为借款提供了担保;4、安徽银监局文件、长丰农合行的营业执照,证明长丰农合行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以及名称变更情况。

申请执行人万林担保公司辩称:长丰农合行与长江担保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补充协议是在放款后签订的,本案查封的保证金账户与案件没有关联性;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持有疑议;异议人只提供了转账支票的复印件,未见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持有疑议。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万林担保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江担保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肥东执字第001112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2年10月31日通知长丰农合行协助划拨了长江担保公司3401040×××05账户内存款547万元。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必须履行。长江担保公司在长丰农合行3401040×××05账户内的存款属于长江担保公司所有,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裁定扣划长江担保公司上述账户内的银行存款,通知长丰农合行协助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长丰农合行必须协助办理。长丰农合行提供证据对长江担保公司上述账户内存款主张质权,由于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机构无权对案外人长丰农合行提供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进行实质性审查,应当依法通过诉讼程序对质权是否依法成立以及质权的范围等事项予以确认,故对其质权主张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孙华山审判员:沈德生代理审判员:包正明

书记员:崔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