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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2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安徽万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长江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2)肥东执异字第000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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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2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异议人(案外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金寨路**,组织机构代码848940358。负责人王富君,行长。委托代理人:汪大联,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箫,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安徽万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花园新村,组织机构代码69736220-3。法定代表人:胡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基贵,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贵良,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安徽长江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芜湖路**御景湾**楼**织机构代码680833419。法定代表人:赵永东,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万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林担保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长江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担保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农发行)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省农发行提出异议称: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2〕肥东执字第00111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所扣划的账户存款,系长江担保公司在省农发行开设的保证金专户内资金,是根据省农发行与长江担保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设立的,协议明确约定该账户为担保保证金账户,因此该账户具有担保性质,省农发行享有优先权受偿权。长江担保公司在省农发行担保的债务有27238万元,而其保证金专户中保证金仅有1598万元,远低于担保债务的数额。在长江担保公司全部担保债务未清偿前,省农发行对该保证金账户内的全部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2、73、93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相关规定精神,本案保证金专户内资金属依法不得扣划资金,只有在其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才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故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2〕肥东执字第00111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停止扣划长江担保公司在省农发行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省农发行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省农发行与长江担保公司签订的《信贷担保业务合作协议》,证明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冻结的账户属于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省农发行与长江担保公司就涉案担保保证金的账户开立、资金特定化用途等事项已有明确的书面约定,该账户内资金作为担保保证金,已经实现特定化;2、长江担保公司担保业务汇总表、长江担保公司但保企业在省农发行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银行凭证,证明涉案账户内资金系长江担保公司为开展担保业务的特定目的而缴存,账户内资金支出全部系为履行担保义务需要,已特定化;而且,长江担保公司尚有大量担保责任未免除,该账户内的担保保证金系其履行担保责任的资金保证,原告有优先受偿权;3、长江担保公司向被担保企业出具的保证金收取证明、向省农发行出具的保证金账户内资金属收取被担保客户保证金的书面证明及长江担保公司向省农发行请求退还保证金的申请,证明长江担保公司存入被冻结账户的保证金实际来源于各借款企业,只有在借款人将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息清偿完毕的情况下,该担保保证金账户内资金才退还保证人长江担保公司;4、保证金扣划通知书,证明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息如未清偿,该账户内资金直接被扣划还款,进一步说明该账户中资金的特定化功能;5、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2〕肥东执字第001112号执行裁定,证明省农发行对该裁定提出异议。

申请执行人万林担保公司辩称:法院扣划的账户是2009年4月份设立的,而异议人和被执行人在2010年9月份才签订《信贷担保业务合作协议》,所以在这一年多的时间里,该账户属于一般账户;而且,该账户有资金进出,不符合保证金账户的特征;该账户内的金钱并不为异议人实际占有,只有金钱进入异议人的账户才能表明为异议人实际占有,所以,质押不成立,故该账户不属于保证金账户。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万林担保公司与长江担保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肥东执字第00111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对长江担保公司在省农发行营业部203311账号内存款予以划拨,并于2012年11月2日通知省农发行协助将上述账户内存款1461830元划拨到本院账户。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必须履行。长江担保公司在省农发行203311账户内的存款属于长江担保公司所有,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裁定扣划长江担保公司上述账户内的银行存款,通知省农发行协助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省农发行必须协助办理。省农发行提供证据对长江担保公司上述账户内存款主张质权,由于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机构无权对案外人提供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进行实质性审查,案外人及当事人应当依法通过诉讼程序对质权是否依法成立以及质权的范围等事项予以确认,故对其质权主张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孙华山审判员:沈德生代理审判员:包正明

书记员:崔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