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英贤,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靳振法,男。被告丁会峰,农民。被告平振强,农民。
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与被告丁会峰、平振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振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会峰、平振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3月11日,被告丁会峰由被告平某担保向我社借款10000元,约定利率10.1775‰,归还日期为2011年3月30日。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丁会峰于2009年6月20日归还利息274.79元,2009年9月25日归还利息312.13元,2010年3月31日归还利息600元,2010年12月30日归还利息980.89元,其余贷款本息未还。截止到2012年7月23日,被告尚欠我社贷款本金10000元,利息2753元。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息。
被告丁会峰、平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借款人为丁会峰,借款金额10000元,借款用于养鸡。保证人平某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期满日后二年,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2011年3月30日止,贷款利率10.1775‰,逾期上浮50%。2、借款借据,上有被告丁会峰的签名及指纹。3、丁会峰的申请书4、平某的保证书5、户籍证明信被告丁会峰、平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通过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3月11日,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桥社与被告丁会峰、平某签定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丁会峰,借款金额10000元,期限二年,月利率10.1775‰,逾期上浮50%,借款用途为养鸡,保证人平某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期满日后二年。贷款借出后,被告丁会峰于2009年6月20日归还利息274.79元,2009年9月25日归还利息312.13元,2010年3月31日归还利息600元,2010年12月30日归还利息980.89元,其余贷款本息未还。截止到2012年7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275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会峰、平某签定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被告丁会峰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保证权利应予保护,被告平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的本金数额属实,利息计算符合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会峰归还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000元、利息2753元及自2012年7月23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的利息。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平振强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丁会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洁
书记员:贾菁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