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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卢林孙与时连宏保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2)邮界民初字第01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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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保证合同纠纷文书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卢林孙,男。委托代理人薛连锋,高邮市营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薛青华,高邮市营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时连宏,男。委托代理人赵宏星,高邮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卢林孙与被告时连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林孙的委托代理人薛连锋及被告时连宏的委托代理人赵宏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林孙诉称:2012年2月5日案外人马某某因承包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12年4月5日一次性还清,被告时连宏为其担保。但到期后,并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时连宏辩称,被告承诺担保后,债权人和债务人在保证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又有了新的约定,其次该担保已过6个月保证期间,最后借款人马某某已归还20万元,故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5日案外人马某某向原告卢林孙借款30万元,约定此款于2012年4月5日一次性还清,被告时连宏为上述款项提供了担保。在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并未归还上述款项。原告遂于2012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担保人时连宏承担担保责任。在庭审中,原、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和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11月30日利息为2000元一致认可,但对被告是否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存在分歧,被告时连宏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出了三点抗辩理由:1、提供了一份传真件,主要证实在保证人承诺担保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又有了新的约定,约定内容为借款人承诺该款于2012年5月10日前归还,否则将以其儿子马某某所有的座落在南京翠平小区16号楼305室房屋抵押,该约定内容被告时连宏并不知情,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该担保已过6个月保证期间;3、借款人马某某已归还2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0万元担保责任无事实依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针对被告所提的三点抗辩理由原告认为与原据冲突且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所提的第一点抗辩理由,首先被告所提供的传真件内容与借据原件内容冲突,原件证明力应大于传真件证明力;其次即使该传真件内容真实,也是债务人单方面意思表示,债权人并未认可,所以不存在保证人时连宏承诺担保后,债权人卢林孙和债务人马某某在保证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又有了新的约定;最后即使该约定属实,也并没有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提的第二点抗辩理由,被告主张该担保已过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主债务到期之日六个月内为保证期间,原告已于2012年8月21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主债务到期之日2012年4月5日后6个月即2012年10月5日,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提的第三点抗辩理由,被告提出借款人已归还20万元,但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也不应予以支持。被告时连宏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且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时连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到期未还款时,出借人要求连带保证人单独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时连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卢林孙借款人民币30万元以及利息2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2元,诉讼保全费2920元,合计8792元,由被告时连宏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872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长云人民陪审员:晏国来人民陪审员:居尔攀

书记员:于金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