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威海恒德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单泽国,董事长。被告:张成全,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州市王坟镇。被告:魏晓亮,男,198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州市王坟镇。委托代理人:刘君,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景明,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恒德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德国际公司)与被告张成全、魏晓亮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颖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德国际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全、魏晓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德国际公司诉称,2012年9月3日,原告与被担保人魏守华签订了赴韩劳务合同,二被告为魏守华上述劳务合同的保证人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担保人魏守华到韩国后,从工作场所无端脱离,迄今未归,构成违约。双方劳务合同中约定擅自离开企业出走的需支付违约金20万元人民币,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万元。
被告张成全、魏晓亮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原告与案外人魏守华签订一份《赴韩国渔工(劳务)合同书》,约定:魏守华委托原告代办赴韩国从事近海渔工劳务的相关手续,魏守华向原告支付办理劳务服务费人民币13000元;合同期限3年,第一年月基本工资104万元韩币,第二年及第三年根据工作表现提高其基本工资待遇;合同期内魏守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损失:1、擅自离开接收企业出走者;2、在接收企业外打工者;3、完成研修期限应立即返回中国而逾期不回国在韩国滞留者等;魏守华有违反上述1、2、3项违约行为的,须赔偿原告人民币2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威海高区法院管辖。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经济担保书》,约定,二被告为魏守华与原告签订的《赴韩国近海渔工外派劳务合同书》的担保人,保证魏守华履行双方《赴韩国近海渔工外派劳务合同书》的各项条款约定,诚信守约,按期归国,在韩国期间服从韩国企业的安排,遵守韩国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不擅自离岗(逃跑);担保人承担10万元人民的经济担保责任,各担保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被担保人出现擅自离岗、私自逃离韩国企业或者劳务期满不按时回国等违约情况,保证人保证在接到通知后(以韩国用人单位发来的劳务人员违约通知为法律依据)7日内将违约赔偿金主动交付到原告处,逾期不交付,原告有权向威海高区法院起诉。二被告并书面声明其已认真阅读担保内容并完全明白真实意思。2012年9月4日,魏守华赴韩国劳务。2012年9月9日,魏守华从工作场所无端脱离,至今未返回住处及工作场所,被认定为无端逃跑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劳务合同书、担保书、字据、经中国驻韩领事馆认证《外国人船员变动事实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成全、魏晓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提供赴韩劳务合同书、经济担保书、字据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合同书及经济担保书、字据,可以确认二被告为魏守华赴韩国劳务事宜承担保证责任,承诺魏守华出现擅自离开接收企业出走等情形的,二被告承担向原告支付1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的保证责任。魏守华与2012年9月9日无端从工作场所出走并被判定为无端逃跑者,二被告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的保证责任,原告自愿低于该约定,要求二被告承担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万的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成全、魏晓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颖虹
书记员:张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