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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汤秋明与焦桂银、范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六东民初字第12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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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保证合同纠纷文书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汤秋明。委托代理人武玉燕。被告焦桂银。被告范伟。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成有,江苏赵成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秋明与被告焦桂银、范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振飞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秋明的委托代理人武玉燕、被告焦桂银、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成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秋明诉称:2011年12月9日,范某某向原告立据借到人民币320000元,约定月息1.4%,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14日,被告焦桂银、范伟为范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范某某及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且范某某已于2012年9月份去世。诉请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约定利息40320元,合计3603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两被告辩称:范某某于2011年12月9日打给原告的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立据借条后,原告并没有实际向范某某给付借款。范某某之所以向原告出具此份借条,是因为2010年6、7月份,范某某、被告焦桂银向案外人林某某、张某某借款470000元,原告与林某某、张某某共同开办了南京风流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实际为担保公司。2011年12月9日,林某某带领张某某、原告汤秋明向范某某讨债时,林某某要求范某某重新换借条,并将债权人的名字变更为原告汤秋明,范某某为了息事宁人才打了该份借条,两被告在借条尾部签字担保。另外,截止到2011年12月5日,范某某累计向林某某支付本息552700元,余款也于2012年9月18日全部偿还给林某某和张某某。综上,原告与范某某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也就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案外人范某某向原告汤秋明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并立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范某某于2011年12月9日借到原告人民币现金32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1年12月14日,如逾期不还,按照月息1.4%的标准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焦桂银、范伟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在借条尾部签字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范某某及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且范某某已于2012年9月去世。原告向两被告索款未果,于2012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债务人范某某及被告焦桂银、范伟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两被告为债务人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约定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等,应对本案所涉债务人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依据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逾期不还,按照月息1.4%的标准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40320元(320000元×1.4%×9月)既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案外人范某某向原告的借款实际为范某某、被告焦桂银向案外人林某某、张某某的借款到期后换据并变更债权人形成的,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桂银、范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范某某所欠原告汤秋明借款本金320000元、利息40320元,合计3603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6705元,减半收取3352.5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5672.5元,由被告焦桂银、范伟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05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

代理审判员:潘振飞

书记员:徐成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