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远亭,男,195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单县北城办事处幸福胡同。身份证号码:3729251954********。被告王欣卉,女,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干部,住单县交警队家属院,身份证号码3729251971********。被告朱景姝,女,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干部,住单县南城办事处胜利南街**,身份证号码3729251972********。
原告程远亭诉被告王欣卉、朱景姝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远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欣卉、朱景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程远亭诉称:程丹丹于2010年9月9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王欣卉、朱景姝自愿为程丹丹提供担保,负连带还款责任。同时双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期限15天,月息1.5﹪,该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41000元(按2﹪从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止),以后利息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履行义务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欣卉、朱景姝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自已的诉讼请求,提供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该担保借款合同书记载基本内容为:“担保借款合同书,借款人(以下简称甲方):程丹丹,姓别:女,出生年月:1987年2月22日,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51987********,现住址龙王庙柴庄,联系方式:1585307****。出借人(以下简称乙方):程远亭,姓别:男,出生年月:1954年3月14日,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51954********,现住址单县幸福胡同,联系方式:1358305****。担保人(以下简称丙方)王欣卉,姓别:女,出生年月:1971年5月18日,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51971********,现住址,联系方式:1596588****。担保人(以下简称丙方)朱景姝,姓别:女,出生年月:1972年6月26日,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51972********,现住址,联系方式:499****…。第一条、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计(大写)貳拾万元整(¥200000.)。第二条、借款期限:甲方向乙方借款期限为15天,自2010年9月9日至2010年9月23日止。第三条、支付方式:乙方于2010年9月9日一次性向甲方以现金方式提供本合同项下资金。第四条、利息及利息支付方式:借款利息为月息1.5﹪,自本合同签订并履行之日起计算。付息方式为一次性付息…。甲方如逾期归还借款,乙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根据逾期时间按原定费率赔偿损失。并按借款金额的日1﹪收取逾期违约金。第七条第2项: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此笔借款由王欣卉、朱景姝作为担保人,并同意用自身全部自有资产作为抵押物,到期不能履行偿还义务,同意出借人或中介方对自有财产进行清偿。第3项: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本合同约定的损失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第4项:本合同由丙方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还款之日起二年。甲方违约由丙方承担…”。原告另提供15条手机短信,其中一条记载内容为:“发送时间为2012年9月7日上午12时17分许,叔来,你给老程叔说声,我在借钱,今天不管多少我必需把钱送过去,再写出还款计划,给你们一个交待,求你们了,我在老堂家借钱,下午三点去。另有其他内容:我有了钱会还的,等信息内容…”。原告陈述对担保借款合同中,被告同意用自身全部自有资产作为抵押物,只是一种形式上表示,未办理财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对借款人程丹丹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出具(2012)单民初字第207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对程丹丹撤回起诉。原告对该款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41000元(按2﹪从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止),以后利息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履行义务止,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担保借款合同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涉案人程丹丹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2010年9月9日双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月利息1.5﹪,借款期限15天,该款到期后,借款人程丹丹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该担保借款合同书,有被告王欣卉手机短信为证,证实了借款的真实性,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欣卉、朱景姝自愿在担保借款合同书中,签字、捺印,为借款人程丹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欣卉、朱景姝在该借款中,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系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在借款人程丹丹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时,被告王欣卉、朱景姝应当依法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欣卉、朱景姝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程丹丹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欣卉、朱景姝偿还200000元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41000元,双方在担保借款合同书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按借款金额的日1﹪收取逾期违约金,该约定已超出法律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高法(2011)297号)“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条第四项规定:“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利息、违约金争议的处理问题,民间借贷的利息是指从借款人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之间产生的利益,而民间借贷的违约金是指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对于民间借贷合同明确约定借贷利息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但借贷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在民间借贷合同中既约定利息又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最终收取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可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0年9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据此计算,从借款逾期之日至(2012年9月13日止),经计算违约金及利息按2﹪已超过41000元,因原告只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41000元,多余部分的利息原告明确表示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以后利息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履行义务之日止。原告对借款人程丹丹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一种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一种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欣卉、朱景姝偿还原告程远亭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41000元及2012年9月13日以后利息、违约金(从2012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履行义务之日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被王欣卉、朱景姝负担4915元,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思亮审判员:石长战审判员:朱经文
书记员:房殿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