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高明。委托代理人:方永生。被告:项树林。
原告王高明诉被告项树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8月14日,项振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项振城在2012年10月1日前归还,该债务由被告项树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项树林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项树林为项振城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项树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和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经比照证据之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4日,项振城向原告王高明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10月1日前归还,由被告项树林为前述债务提供担保。嗣后,项振城和被告项树林均未返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项树林为他人债务向原告王高明提供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为被告项树林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项树林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项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高明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项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
审判员:唐高
书记员:李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