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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张美华与王琼翡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2)绍诸商初字第32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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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保证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美华。委托代理人:虞迪飞。被告:王琼翡。委托代理人:王寿横。

原告张美华为与被告王琼翡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灵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因工作调整原因,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汉成、人民陪审员毛项枝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美华诉称:2011年8月24日、2011年9月28日,借款人吕伟民、袁静、吕海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192.5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2012年6月30日、2012年8月24日,利息按月支付,被告王琼翡对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借款人袁静仅归还64万元款项,剩余本金和利息均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王琼翡归还原告张美华借款本金128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琼翡支付原告张美华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主债务人袁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于2013年3月1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立案侦查,且现尚在侦查过程中,本案具有经济犯罪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美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120元,退还原告张美华,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张美华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晶人民陪审员:吕汉成人民陪审员:毛项枝

书记员:蔡瑜洁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