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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郭鲁奇与胡永来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绍诸商初字第36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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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保证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郭鲁奇。被告:胡永来。委托代理人:孙海光。

原告郭鲁奇为与被告胡永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27日作出民事裁定,将被告胡永来所有的财产在价值计人民币40万元额度内予以查封、冻结。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冯华泉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鲁奇和被告胡永来的委托代理人孙海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鲁奇起诉称:2010年2月11日和3月7日,借款人张金法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48000元,并写下借据二份,约定借款期满12个月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胡永来为张金法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张金法未履行还本义务,被告胡永来亦未履行担保之责。现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胡永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8000元,支付借款本金124000元自2011年2月1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支付借款本金124000元自2011年3月7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胡永来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在诸暨市无张金法此人,即使有,原告郭鲁奇是否将借款248000元交付给张金法,担保人也不清楚。2、被告胡永来在落款日期为2010年3月7日的欠条上签字时,该份欠条系空白,要求法庭查明原告郭鲁奇主张的债权的真实性。3、原告郭鲁奇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已超过保证期限,担保人依法免责。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郭鲁奇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二份,以证明张金法于2010年2月11日和2010年3月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24000元、124000元,约定期满12个月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本息归还,并由被告胡永来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胡永来对欠条上担保人一栏中“胡永来”的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主债务人的身份有异议,要求法庭予以核实。原告郭鲁奇在短短一个月内分二次借款给张金法,二次借款的数额相同,每次借款金额不是以万为单位的整数,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2、取款凭证二份,以证明原告郭鲁奇分二次共交付给张金法借款2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胡永来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二份取款凭证只能证明原告郭鲁奇从银行取款20万元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原告郭鲁奇将该20万元款项交付给张金法的事实。被告胡永来未提供任何抗辩证据。

本院对原告郭鲁奇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以下分析认证:1、欠条上有欠款人张金法和担保人胡永来的签字,且被告胡永来对二份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欠条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2、被告胡永来虽对张金法的身份提出异议,但二份欠条上均载明了欠款人的身份证号码,原告郭鲁奇在庭审后已向本院提交了由诸暨市公安局街亭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证明内容为张金法(公民身份证号码3306251965********)于2012年8月30日因死亡注销,该公民身份证号码与二份欠条所载明的身份证号码相一致,说明欠条上确认的债务人的主体是客观存在的,被告胡永来质证认为债务人的主体不存在,该质证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3、原告郭鲁奇主张欠条所反映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被告胡永来对此无异议。至于借款是否交付的问题,原告郭鲁奇进一步提供了二份银行取款凭证,该二份取款凭证反映的取款时间与欠条的落款日期、取款金额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实际交付借款20万元的数额均相一致,且原告郭鲁奇陈述借款交付的地点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艮塔路支行门口(原鹏程电器商场对面),该陈述的交付地点与取款银行也相一致,可以认定原告郭鲁奇已交付借款20万元的事实。综上,本院对原告郭鲁奇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2月11日,借款人张金法向原告郭鲁奇借款计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内的利息为24000元(每月2000元),由被告胡永来提供担保。当日,原告郭鲁奇从银行取款10万元现金交付给张金法,张金法以欠款人身份向郭鲁奇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郭鲁奇人民币壹拾贰万肆千元整,期满十二个月后按利率2%计,本息归还”的内容,被告胡永来以担保人身份在该份欠条上签字。同年3月7日,借款人张金法又向原告郭鲁奇借款计人民币10万元,由被告胡永来提供担保。借款人张金法在收到郭鲁奇交付的10万元现金时再出具给原告郭鲁奇欠条一份,欠条载明的内容与前述欠条内容完全一致。然借期满一年后,借款人张金法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担保人胡永来亦未履行担保之责。2011年春节,原告郭鲁奇找到借款人张金法,要求其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但未果。2012年8月,张金法因故死亡,原告郭鲁奇选择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致本案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合法的保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保证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讼争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被告胡永来是否应承担涉案借款的保证责任。一、关于原告郭鲁奇与张金法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郭鲁奇为证明其与张金法之间存在讼争的借贷关系,提供了张金法于2010年2月11日和3月7日出具的欠条和二份取款凭证,并陈述其于欠条出具日分别将10万元借款交付给张金法,而被告胡永来对欠条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应认定原告郭鲁奇与张金法之间存在讼争的借贷关系,但欠条所反映的欠款数额共计248000元,包括二部分,一是借款本金20万元,二是一年内的借款利息48000元,且原告郭鲁奇在庭审中也自认其实际交付借款的数额为20万元,故应认定讼争借贷关系中涉及的借款数额为20万元的事实,原告郭鲁奇主张借款数额为248000元,与事实不符,借款本金的数额应予调整。二、关于被告胡永来是否应承担涉案借款的保证责任的问题。从欠条内容看,二份欠条均载明“期满12个月后本息归还”之内容,即欠条上确认的债务(本金和利息)应在欠条出具日起十二个后归还,结合原告郭鲁奇在庭审中自认其在2011年春节曾向借款人张金法主张过权利的事实,应认定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因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限未作出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认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和延长的法律后果,而原告郭鲁奇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曾向被告胡永来主张过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郭鲁奇在超过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其诉请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鲁奇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140元,依法减半收取4570元,由原告郭鲁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1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冯华泉

书记员:骆珂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