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文国,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任金华,男,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兴雷,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茌平县建设局职工。委托代理人任金华,男,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耿文国诉被告任金华、李兴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本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文国、被告任金华(李兴雷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文国、被告任金华、被告李兴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文国起诉称:2010年9月29日,案外人许京岐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由二被告任金华、李兴雷作担保人,许京岐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二被告任金华、李兴雷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许京岐未依约向原告清偿本金及利息,外出不归,至今杳无音信。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要求作为担保人的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清偿原告本金及利息、违约金(1‰每日)共计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就其主张,原告提交二被告任金华、李兴雷作为担保人签名的借据一份。
二被告任金华、李兴雷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任金华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出具的借据所载明的借款内容属实,确系许京岐于2010年9月29日借款时书写,自己和第二被告李兴雷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原告诉称借款人许京岐外出不归,至今杳无音信不属实,许京岐原被、告双方都能联系上,原告应向其主张权利,不应向被告索要欠款。对该份借据被告存有两点异议:一是借款本金并不是借据所载明的10万元,而是原告在借给许京岐款项时已经扣除了1年的利息(月息3分)36000元,计算本金时应将这部分利息从10万元中予以扣除;二是借款人签名与担保人签名中间部位所写的共同担保还款声明,该项内容担保人签名捺印时并不存在,系原告事后不知何因填补上去的,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李兴雷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被告任金华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案外人许京岐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由二被告任金华、李兴雷作担保人,等内容,许京岐向原告出具借据(载于台头为美丽华大酒店的A4纸张上),二被告任金华、李兴雷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借据载明:“今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息每月壹仟伍佰元整),使用期为壹年,2010年9月29日至2011年9月29日。借款人:许京岐2010年9月29日担保人:李兴雷担保人:任金华”。庭审中,原告述称借款人许京岐于2011年3月29日已支付该借款半年利息(利息按月支付,半年共计9000元)。在借款人与两担保人签名捺印中间,留有约5公分行距,在这张载有借据的A4纸张上,另有原告所书写的共同担保还款声明,该项内容为:“如欠款人不能按时付息还款,由担保人偿还全部款额(包括违约金1‰每天)。附身份证复印件,保证期两年”。借款到期后,许京岐未依约向原告清偿本息。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要求作为担保人的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清偿原告本金及利息、违约金(1‰每日)共计15万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又查明:2011年9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6%(六个月至一年期)。另,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李兴雷工资予以冻结(每月暂扣1500元,余款留作生活费用),并对其所有的位于茌平县建设路家和苑小区3号楼(房产编号为茌012202)房屋一处予以查封。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借据一份、调查笔录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相关证件材料为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许京岐未依约向原告清偿本息,二被告应依约履行保证义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被告辩称,借款人许京岐原、被告双方都能联系上,原告应向其主张权利,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经本院释明后,在释明期限内二被告未通知到许京岐到庭说明借款情况,至今许京岐也没有与法院取得过任何联系,本院视为借款人许京岐住所变更,下落不明,以致作为债权人的原告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二被告辩称原告在借给案外人许京岐10万元款项时,已经扣除了1年的利息36000元,计算本金时,应将这部分利息予以扣除,二被告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二被告该项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在陈述中称借款人许京岐已偿还2011年3月29日之前利息(9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同时辩称借据中所含共同担保还款声明项,系原告事后不知何因添加上去的,二被告签名捺印时并不存在,对该项声明,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述称该项声明确系原告所写,但是在二被告签名捺印时已存在,双方都在场并知晓该内容的情况后二被告才办的担保手续,而不是原告事后填补上去的。就其主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二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为他人提供担保借款手续的过程中,应具备了必要的审慎注意义务,在载有借据的该A4纸张上,共同担保还款声明项位于借款人与两担保人签名捺印中间(约占该A4纸张5公分行距),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及普通人书写习惯,担保人在为他人提供担保时为防止不必要的风险,不可能在留有这么大空间的情况签名捺印。据此推断,二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时已知悉该共同担保还款声明项内容。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若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许京岐追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了如2011年9月29日借款人未归还本息,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及逾期应支付利息、违约金(1‰每日),现该笔借款已逾期,二被告应承担归还本金并支付自2011年3月29日起的相应合理利息的民事责任。借据载明按月息1.5分计算,属于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利率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强制性规定,对于双方约定的利率,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29日借款到期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按月利率1.5%计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1‰每日),此诉求高于相关规定,故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即26.24%(6.56%×4)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金华、李兴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耿文国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从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29按月利率1.5%计息;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6.24%另计);二、被告任金华、李兴雷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人许京岐追偿;三、驳回原告耿文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任金华、李兴雷负担(原告耿文国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任金华、李兴雷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过付给原告耿文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本山审判员:任长申审判员:张华林
书记员:常艳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