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为汶上县城中都大街**。法定代表人王玉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兆冲,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王保福,男,196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王诚河,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保银,男,196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王保青,男,196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郭德朋,男,198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徐洪军,男,197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徐言科,男,196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
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保福、王保银、王保青、郭德朋、徐洪军、徐言科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兆冲、被告王保福的委托代理人王诚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保银、王保青、郭德朋、徐洪军、徐言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借款人王保福于2012年1月30日在其社借款27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月10日,利率为12.5733‰。由被告王保银、王保青、郭德朋、徐洪军、徐言科、张福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王保福及担保人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王保福归还借款本金27万元及相应利息,王保银、王保青、郭德朋、徐洪军、徐言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保福均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只是王保福目前因承包土地投入过多,没有资金偿还贷款,我们请求信用社宽限一段时间。被告王保银、王保青、郭德朋、徐洪军、徐言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借款人王保福于2012年1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27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月10日,利率为12.5733‰。由被告王保银、王保青、郭德朋、徐洪军、徐言科、张福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2012年1月31日向王保福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王保福及担保人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3年4月3日利息为54769.71元。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农户基本情况表一份、信用等级评定信息表一份、被告方居民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八份,与借款人面谈记录一份、财产共有人共同承诺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贷款利息通知单一份等为证,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农户基本情况表一份、信用等级评定信息表一份、被告方居民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八份,与借款人面谈记录一份、财产共有人共同承诺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贷款利息通知单一份等证据,证据确实充分并且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当事人签订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足以认定原告与王保福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有效合同;原告与王保银、王保青、郭德朋、徐洪军、徐言科、张福金签订的保证合同亦系有效合同。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请求判令王保福归还借款本金27万元及相应利息,王保银、王保青、郭德朋、徐洪军、徐言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保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7万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本息计算至判决应清偿之日止,截止于2013年4月3日共拖欠利息共计54769.71元),王保银、王保青、郭德朋、徐洪军、徐言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王保银、王保青、郭德朋、徐洪军、徐言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保福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王保福、王保银、王保青、郭德朋、徐洪军、徐言科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完毕后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义林审判员:高恩华审判员:高玉环
书记员:张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