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文仙。被告:钱和明。
原告王文仙诉被告钱和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仙、被告钱和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仙起诉称:2012年8月间,在威坪镇开饭店的李滨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要求李滨找人担保,李滨找被告来提供担保,并订立了借款合同,借款为2万元,期限为1个月,原告当即将2万元人民币借给李滨,并约定该借款如逾期不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给原告。事后借款人李滨未归还借款。2012年11月底,李滨不知去向,手机关机,根本无法向李滨主张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向该借款担保人钱和明主张权利,现诉请:1、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2、承担逾期利息2000元(每月400元,共5个月);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文仙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钱和明为李滨向原告王文仙借款担保的事实。
被告钱和明答辩称:被告给李滨担保是事实,但是当时原告老公跟被告说不要紧的,不要被告承担责任也不会问被告要钱的,当时说好1万元每月800元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找过李滨,李滨说他自己会处理。本院依据被告钱和明的申请,准许证人叶友冬出庭作证。证人叶友冬在庭审中陈述:我和李滨是认识的,去年的8月7号,李滨跟我说让我替他担保借点钱,李滨说已经和对方说好了,李滨先过去了,后来我让被告带我去,去了之后他们都说我年纪太大了不让我担保,李滨就说找钱和明担保算了,原告老公当时就说大家都是认识的,担保不要紧的,不会让担保人还钱的。我看到原告把钱给李滨了,我认为这些钱已经扣除了利息了,原先李滨叫我担保的期限是2个月,钱和明当场也跟我说过了他也是担保2个月,但是我没有听到原告和李斌是否让钱和明担保2个月。他们借款时说看在李滨的面子上每月8分的利息,别人是一角的利息。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借款期限应为2个月的,但合同上面写的是1个月,可能是时间太长被告也记不清,其他没有什么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定要件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开始的时候在场,是李滨找来担保的,原告看证人年纪太大,就让李滨不要找证人来担保,让李滨重新找个担保人,后来李滨就找了被告。原告记不清楚证人后来是否在场,利息是按每个月8分计算的。本院认为原告对证人所做证言基本无异议,且能够反映当时借款的情形,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7日,借款人李滨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王文仙借款20000元,定于2012年9月7日前归还,由被告钱和明提供担保,如未按时还清借款,借款的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期间的实际利息为月息8分(即月息8%),原告在向借款人李滨交付款项时,扣除了1个月的利息,即交付本金18400元。另查,借款人李滨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1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文仙与李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王文仙与被告钱和明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本案中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的债权未受清偿,原告有权选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利息已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18400元。关于借款人支付原告的1600元是借款本金抑或支付的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先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原告要求被告钱和明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过高且应减去借款人已支付的利息,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按本金18400元×月利率2.03%×逾期5个月-已支付的1600元计算为26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和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文仙借款184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67.6元。驳回原告王文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钱和明负担130元,原告王文仙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田丰
书记员:李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