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再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飞军、张方媛。被告:应龙飞。
原告王再仁为与被告应龙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再仁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龙飞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再仁诉称:2012年2月18日,借款人孟龙因需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月息、借期及违约责任,出具了借款协议一份,并由被告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及被告均不部分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应龙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支付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被告应龙飞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王再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以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证据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本案已支付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应龙飞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系原、被告之间发生保证关系的直接书证,证据2系原告支付代理费的依据,均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王再仁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再仁与被告应龙飞之间的担保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借款人孟龙尚欠原告借款140,000元,被告应龙飞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事实清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应龙飞承担担保责任,代为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代理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龙飞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龙飞应代为借款人孟龙归还原告王再仁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40,000元,支付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2元,由被告应龙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9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燕峰代理审判员:马东晓人民陪审员:姚银烽
书记员:张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