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强。被告肖仕彬。委托代理人陈端祥、袁娅梅,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强诉被告肖仕彬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达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肖仕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强诉称,2012年3月15日,蒋虎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担保6万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担保的借款6万元。被告肖仕彬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签字担保应为一般保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蒋虎向原告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一张,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担保6万元,但未写明担保方式。后蒋虎因犯赌博罪被判处徒刑,其借款未归还。2013年3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返还6万元的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蒋虎向原告借款,没有证据证明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借贷关系依法受到保护。蒋虎借原告10万元未归还,被告为蒋虎借款担保6万元,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此确认原、被告保证担保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认为未写明担保方式应为一般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在蒋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担保,实为保证担保,被告未写明保证方式,应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因此,被告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辩称为一般担保的理由不能成立。借款人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担保的金额返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后,依法可以向蒋虎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仕彬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强借款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达科
书记员:魏红英
引用法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