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青岛明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浩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平商初字第83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保证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青岛明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振学,经理。被告王浩,农民。

原告青岛明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浩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明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振学、被告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明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月24日,由被告提供担保,吕丰磊由原告处租赁鲁U×××**号轿车一辆。2009年8月21日,承租人吕丰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车辆租赁费16700元,被告王浩在该欠条上签字,为该欠款提供担保。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向吕丰磊索要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该债务。

被告王浩辩称,承租人吕丰磊欠原告车辆租赁费16700元属实,我在该欠条上签字为该债务提供担保也属实。该欠款是吕丰磊所欠,我在欠条上签字是为吕丰磊提供担保,该款应由吕丰磊清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4日,由被告提供担保,吕丰磊租赁原告鲁U×××**号轿车一辆。2009年8月21日,承租人吕丰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车辆租赁费16700元,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字,继续为该债务提供担保。该欠款后经原告向吕丰磊索要至今未付。2013年3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吕丰磊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双方当庭陈述的事实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被告自愿履行该债务。被告系具有保证能力的公民,可以作保证人。故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保证义务。原被告在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保证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债务没有约定履行期,原告随时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在债务人拒绝清偿债务或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困难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该债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浩付给原告青岛明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167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保全费190元,两项共计408元,由被告王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官京弟审判员:王钦波审判员:孙大军

书记员:苗振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