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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赐富化纤有限公司、袁柏仁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2012)浙绍商初字第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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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保证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延安路**。负责人:韩立光,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华碧琼,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龙,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赐富化纤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绍兴县马鞍镇法定代表人:赵张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建龙,浙江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柏仁,现于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马国忠,男,汉族,1979年2月6日出生。被告:马国花,现于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马国忠,男,汉族,1979年2月6日出生。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赐富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赐富公司)、袁柏仁、马国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袁小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张帆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华碧琼、王海龙,被告赐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龙,被告袁柏仁、马国花的委托代理人马国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2日,原告(原名称为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2011年3月21日变更为现名称)与浙江星河新合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公司)、纵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集团)及三被告签订了编号为Y2008-1049-B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2008年2月2日起至2009年2月2日期间,原告向星河公司提供最高限额为3300万元的流动资金或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可贴现贷款,具体每笔授信的实际发生日与清偿日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凭证所载明的起止期限为准,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若采用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可贴现的形式贷款,则指定绍兴纵横聚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酯公司)为贴现申请人,星河公司应在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前足额存入票款,否则按逾期贷款的规定处理;星河公司到期不偿还本息的,原告有权对逾期部分收取罚息,罚息率为主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主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星河公司承担;纵横集团和三被告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同日,原告与纵横集团、被告赐富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Y2008-1049-B的保证合同,其余被告向原告出具同编号的担保书,再次确认纵横集团和三被告为星河公司的上述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08年11月12日,原告与星河公司、聚酯公司、浙江倍斯特化纤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Y2008-1049-B的抵押合同,三家公司以存货为星河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星河公司和聚酯公司的申请,原告于2008年8月18日对星河公司开立并承兑的编号为08768316、08768317、08768318、08768319的四张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共计3300万元进行了贴现。但汇票到期后,星河公司未存入票款,截止2012年8月19日,星河公司共欠贴现本金3300万元,利息8553600元,本息共计41553600元。2009年6月12日,本院受理纵横集团、星河公司、聚酯公司、浙江倍斯特化纤有限公司等六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2009年12月16日通过了纵横集团等六家合并重整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以下简称重整计划),确定前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由被告赐富公司承担。综上,原告遂诉请:一、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300万元,利息8553600元(暂计算至2012年8月19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后再上浮50%计收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本案律师费145000元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三、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中被告赐富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原告应先向破产企业的管理人申报债权,说明债权的数额及有无财产担保情况。二、原告起诉所涉贷款系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对破产企业的特定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应当先就该物实现债权,然后再向其他保证人主张权利,现直接起诉属程序错误。三、即使本案债务应由赐富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债权自破产受理之日起停止计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袁柏仁、马国花与被告赐富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编号为Y2008-1049-B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依据该主合同给予星河公司授信,纵横集团及三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编号均为Y2008-1049-B的保证合同二份、担保书二份,以证明纵横集团和三被告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编号为Y2008-1049-B的抵押合同一份及编号为绍市工商动抵登字第2008-180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以证明星河公司、聚酯公司、浙江倍斯特化纤有限公司以其存货为主合同项下星河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的事实。4、授信项目用款申请审批表、商业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申请书、商业承兑汇票查询查复书、购销合同、贴现凭证等一组,以证明原告根据星河公司和聚酯公司的申请,对编号为08768316、08768317、08768318、08768319的商业承兑汇票(金额3300万元)进行了贴现的事实。5、本院(2009)浙绍商破字第1、2、3、4、5、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重整计划一份、债务平移函及所附汇总表、明细表各一份,以证明根据重整计划,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被认定为普通债权等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支付凭证、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一组,以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用的事实。7、工商登记材料一页,以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的事实。经庭审组织质证,三被告对第1-4组证据中涉及自身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表示不清楚,对第5-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中有关债务平移给被告赐富公司承担有异议,认为赐富公司只应在处置担保物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责任,证据6中所指向的律师代理费系本院受理的(2012)浙绍商初字第1号案件所支出,并非用于本案。

三被告均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赐富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了一份调查申请,申请本院向纵横集团原管理人调取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监管及处置的相应证据,本院决定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5-7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内容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应予确认。至于证据6所指向的案件对象,从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中可明确,原告已将另案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转入本案,可认定为相关费用系为本案所支出;对原告提交的第1-4组证据,三被告对其签名或盖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其表示不清楚的其他证据,原告方或能提供相关证据原件或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而三被告对本案基础债务的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该四组证据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情况,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重整计划中普通债权的清偿比例为28%;原告为主张本案所涉债权,支付了律师费用14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三被告就星河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300万元、六公司重整过程中涉及本案债务平移给赐富公司承担的基本事实没有争议,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项:一是原告直接起诉三被告,在程序上是否适当;二是原告的债权是否属于优先债权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三是原告债权的具体数额如何确定,即利息如何认定;四是二个自然人保证人在本案中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直接起诉本案三被告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对星河公司、纵横集团享有债权,而本案三被告是债权设立时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主张权利;且星河公司、纵横集团的破产重整程序中,重整计划确定原告债权移转由被告赐富公司承受,赐富公司对此也予认可,只是认为债务承担有前提条件及对债权具体额存在异议,故原告有权依照重整计划向赐富公司主张权利。因此,本案原告对三被告提起诉讼,程序适当。关于原告债权性质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债权当时确由星河公司、聚酯公司、浙江倍斯特化纤有限公司提供了存货抵押,并且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但一方面,其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及抵押登记文书中载明,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为“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库存原材料PTA、MEG、涤丝、切片”,从其文义看,设定抵押时,抵押物并不确定,其性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所规定的动产浮动抵押。要实现动产浮动抵押权,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权实现条件成就时,采取适当的措施固定抵押财产的范围,但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其已可就某具体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相关证据。另一方面,纵横集团等六家公司的破产重整程序中,其管理人虽未以“债权确认函”等文书确认原告债权性质是否为优先债权,但在重整计划中已明确原告债权为普通债权,对此原告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性质确认的诉讼,故可视为其债权在破产程序已被确定为普通债权。因此,被告赐富公司关于本案原告债权系优先债权、原告应先就抵押物实现权利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利息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利息应当从债权可主张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被告则主张应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星河公司为主债务人,三被告系保证人,根据保证责任的法理,保证债务为从债务,保证人的责任范围应以主债务人的责任为限。而原告对星河公司的债权,自被本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之日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停止计息。故三被告如需承担责任,在破产程序终止前,不应承担超过破产企业的责任。但本案重整计划被本院批准并终止重整程序后,被告赐富公司承诺承担原星河公司债务的基础原因,已并非仅是基于其原先提供的保证担保,与星河公司的债务已不具有完全的主从关系,赐富公司应按其承诺承担民事责任。故在重整程序终止后,赐富公司未按承诺向原告履行债务的,应赔偿原告以该债务金额为本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经计算,从2009年2月3日至同年6月12日的利息数额为3300万元×129天×(4.86%÷360×1.5)=862042.50元。关于自然人保证人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重整计划经法院批准执行,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且不以个别债权人的意志为转移,且被告赐富公司承诺承担原债务,其基础原因在于其保证人的身份,因此本案中被告赐富公司承诺承担原债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经保证人同意转让债务后,保证人可免责的规定不具有事实上的同一性。另外,在破产程序中,普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情况下,连带责任保证人无需再行申报债权,债权人的债权按一定的清偿比例得到清偿,保证人因无追偿权,故其只需在该清偿额之外的份额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中各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原债务72%的保证责任。对于被告赐富公司未按其承诺承担债务而产生的利息、律师费用等,亦非各自然人保证人之责任,对此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另外,关于律师费用的问题,一方面,就本案纠纷而言,原告与承诺承担民事责任的被告赐富公司之间并无关于律师费用负担的约定,但另一方面,其承诺责任的基础主要是基于其原保证人的身份,而原债权基础合同、保证合同对律师费用的负担又均有约定。故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赐富公司承担律师费用130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赐富化纤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款项本金3300万元,利息862042.50元,合计33862042.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浙江赐富化纤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用1300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限被告浙江赐富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被告袁柏仁、马国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24380670.6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293元,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担28728元,被告浙江赐富化纤有限公司负担2215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赐富化纤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小梁代理审判员:孙世光代理审判员:张帆

代理书记员:赵海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