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可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火英。委托代理人:孙贤忠。
上诉人周可珍为与被上诉人陈火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商初字第2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瑜、季璐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可珍、被上诉人陈火英及委托代理人孙贤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鲁国夫因需向原告陈火英借款12万元,约定借期六个月,月息1%,如逾期则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被告周可珍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后鲁国夫及被告仅归还借款7万元,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周可珍为鲁国夫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法可以单独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认为已归还的借款不止7万元,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利息请求中部分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该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可珍应代债务人鲁国夫归还原告陈火英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自2011年6月18日至2011年12月18日止的利息3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火英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0元,依法减半收取765元,由原告陈火英负担65元,被告周可珍负担700元。
上诉人周可珍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首先,上诉人在一审中对归还借款的具体时间、金额等还款事实提出异议,但被上诉人均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的自认认定已经归还借款的数额为7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归还的17000元包括在被上诉人自认的70000元还款数额内缺乏依据。上诉人另归还被上诉人2000元,因此,上诉人实际已归还19000元。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火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2011年10月13日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原件一份,证明上诉人另外汇给被上诉人2000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汇款系与17000元一并包含在70000元还款数额内。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2011年10月13日上诉人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给被上诉人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被上诉人确认的70000元还款数额是否包含上诉人归还的1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陈火英提供的借款协议及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的发生。债务人或担保人主张债务已经归还或部分归还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对于借款人鲁国夫是否归还借款及还款金额应由债务人或担保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周可珍提出已归还的19000元系除70000元外的还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鲁国夫已归还了7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周可珍作为借款协议中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借款协议中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上诉人陈火英要求上诉人对借款余额5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上诉人周可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伟代理审判员:王瑜代理审判员:季璐璐
书记员:李佳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