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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李常国与石慧芳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浙甬商终字第9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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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保证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慧芳。委托代理人:胡良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常国。

上诉人石慧芳为与被上诉人李常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2)甬象商初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6月15日,案外人叶普荣向李常国借款200000元,并向李常国出具借条一份。同日,以案外人叶普荣为借款人,石慧芳为担保人,向李常国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欠李常国贰拾万元每天还款不得低于伍佰元正。上不逢顶(应为封顶--本院注)。利息为贰分按月支付。(附件2012年6.15共借贰拾万元)担保人:石慧芳借款人:叶普荣2012.6.15”。借款后石慧芳和借款人叶普荣分数次共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和支付借款利息4000元,2012年7月15日起的借款利息石慧芳未予支付。李常国于2012年8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6月15日,案外人叶普荣因资金紧张向李常国借款200000元,并向李常国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石慧芳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确认。截止起诉之日止,扣除借款人叶普荣及石慧芳已支付的部分款项,尚欠借款本金170000元。余款经李常国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石慧芳归还李常国借款1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审庭审中李常国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石慧芳归还李常国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石慧芳在原审中答辩称:石慧芳和借款人已归还李常国借款本金40000元和利息4000元;借款没有到还款期限,石慧芳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还款协议》约定是每天还款不得低于500元,只要石慧芳在14个月里归还借款就符合法律规定。要求驳回李常国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叶普荣向李常国借款并由石慧芳提供担保的事实有李常国提供的借条、《还款协议》佐证,对李常国、石慧芳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予以认定。李常国与石慧芳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的范围未作约定,石慧芳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常国与石慧芳及借款人约定每天还款不得低于500元、上不封顶,而石慧芳与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故李常国要求石慧芳归还借款160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李常国要求从2012年7月15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石慧芳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归还李常国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李常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3220元,由李常国负担100元,石慧芳负担3120元。

石慧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还款协议》约定每天还款不得低于500元,至2012年8月28日,石慧芳和叶普荣按约归还了李常国44000元,并未违反《还款协议》的约定,故作为担保人的石慧芳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因借款人叶普荣与出借人李常国的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故石慧芳对本案借款的担保范围不应包括利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李常国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李常国答辩称:虽然涉案借条中没有载明利息,但在《还款协议》中约定了利息。因借款人叶普荣没有按约归还借款和利息,故担保人石慧芳应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归还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常国与借款人叶普荣在《还款协议》中约定每天还款不得低于500元,且应按约支付利息。但叶普荣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也未按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李常国有权要求叶普荣提前归还借款。因为《还款协议》对于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担保人石慧芳应对讼争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李常国要求石慧芳归还讼争借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为在《还款协议》中约定了利息,故担保范围应包括利息。综上,石慧芳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石慧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阎亚春审判员:黄海兵审判员:方资南

代书记员:高佳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