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某。
上诉人杜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顾某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09)甬象商初字第1836号民事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实际借款人史某某涉及经济犯罪,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本案不属于民商事纠纷案件。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杜某某的起诉。杜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虽然史某某涉嫌诈骗,但诈骗事实与本案借款并无法律上的关联性,且经其向当地公安部门了解,现史某某实际涉嫌罪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史某某所供述的具体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群众名单中,并不包括和其之间的借款。根据我国合同法之相关规定,其依法向连带责任担保人顾某某行使诉讼权利,并不存在违法之处,原审法院理应予以立案受理。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撤销原审裁定。顾某某未作答辩。
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借款人史某某因涉嫌诈骗被象山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故史某某与杜某某的借贷法律关系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顾某某为史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合同的效力及担保人承担的责任尚待于主合同借款合同效力的确定。由于借款合同的效力目前尚无法确定,故本案需刑事案件终结后,上诉人可另行起诉。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难以支持。原审裁定理由不当,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谢海波审判员:洪学军审判员:潘丹涛
代书记员:夏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