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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与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严伟峰等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浙甬执民字第1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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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保证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代表人:赵敏,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法定代表人:楼文姚,该××董事长。被执行人:严伟峰。被执行人:韩利萍。被执行人:严春峰。被执行人:袁燕萍。被执行人:邵利明。被执行人:孙军儿。委托代理人:傅胜凯,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余姚支行)与被告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严伟峰、韩利萍、严春峰、袁燕萍、邵利明、孙军儿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浙甬商外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3年6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法律义务,权利人中行余姚支行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1.支付信用证垫款14924829.32元;2.支付律师费200000元;3.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计息起算日:2013年7月10日);4.负担案件受理费114139元及执行费82638.97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96777.97元,以优先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另查,被执行人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导致债务累累,公司现已处于歇业状态,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严伟峰、韩利萍名下资产已抵押给其他银行,暂无法处置,亦未查到其他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相关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抵押给其他债权人而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案无继续执行必要,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浙甬执民字第144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宁航审判员:严建雄代理审判员:钱轶钢

代书记员:马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