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晓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月新。委托代理人:姚建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克。
上诉人方晓吾为与被上诉人朱月新、冯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1)绍诸商初字第2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瑜、季璐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方晓吾、被上诉人朱月新的委托代理人姚建信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章伟民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1年3月8日,被告冯克、方晓吾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章伟民当日出具收据一份。但期满后章伟民未按约还款,两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支付2010年9月9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诉讼请求为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利息。另查明,2012年1月21日,原告朱月新与被告方晓吾就本案方晓吾的担保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在方晓吾自愿承担人民币贰拾玖万陆仟元本息并承诺于2012年5月30日前归还前提下,朱月新自愿承诺放弃诉冯克、方晓吾、章伟民借款一案中关于方晓吾的诉讼权利。届期,被告方晓吾未按该承诺意见支付相应款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朱月新与被告冯克、被告方晓吾之间的保证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两被告未依约定督促章伟民及时归还借款,也未尽保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间未约定保证份额,为连带共同保证,各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方晓吾就担保事项后虽达成口头承诺,但因被告方晓吾未按该承诺履行,仍应对全部债权的实现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晓吾主张实际收到借款金额不足及已经归还部分借款本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冯克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明,该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冯克、被告方晓吾应共同归还原告朱月新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0元,由被告冯克、被告方晓吾共同负担。
上诉人方晓吾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朱月新并非本案借贷关系的出借人,也非借款协议的合法持有人。2010年9月9日借款人章伟民在蔡智非办公室向蔡智非借款600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冯克均在场,朱月新并不在场。蔡智非也未表示该借款是受被上诉人朱月新的委托出借给章伟民的,且借款协议上出借人一栏是空白的。二、本案实际借款本金并非600000元。蔡智非借款时扣除了2个月的利息,章伟民只收到过504000元借款本金。上诉人作为担保人,于2011年2月7日向蔡智非归还过28000元,被上诉人冯克也于2011年2月14日通过其姐冯镇向蔡智非归还过120000元,均有收条、汇款凭证为证,本案尚欠借款本金应为356000元。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朱月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询中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0年9月9日借款人章伟民因经营需要向朱月新借款600000元,签订合同时确实是蔡智非出面的,借款本金600000元是被上诉人朱月新的,在约定的归还日期届满后,借款人章伟民没有归还本金及利息,两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章伟民与蔡智非之间还有另外的借款关系,被上诉人冯克也进行了担保,因此他们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冯克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询中也未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被上诉人朱月新系借款协议及收据的实际持有人,应当推定为债权人,上诉人方晓吾虽然对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协议的持有人并非债权人朱月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上诉人在二审庭询中陈述到蔡智非已告知其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系朱月新,且对案外人章伟民实际收到借款至今尚未归还的事实并无异议。因此被上诉人朱月新要求上诉人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实际借款本金应为504000元的上诉理由,由于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载明“借款金额陆拾万元整”,并有借款人章伟民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对该项上诉主张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借款本金6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已归还28000元及被上诉人冯克已归还120000元借款的主张,因上诉人未能提供28000元的还款凭证,而上诉人提供的蔡智非出具给冯镇的120000元收条,付款人及收款人均不是本案当事人,且被上诉人朱月新对与本案关联性亦提出异议,故对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960元,由上诉人方晓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伟代理审判员:王瑜代理审判员:季璐璐
书记员:李佳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