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主交龙。2006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新昌县公安局押回重审。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林。原审被告人周遵斌。2012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新昌县公安局押回重审。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尹泽能。2012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新昌县公安局押回重审。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单小兵。2012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新昌县公安局押回重审。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许某。2012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
新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遵斌、主交龙、尹泽能、单小兵、许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绍新刑初字第3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主交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4月9日上午,被告人周遵斌、主交龙、尹泽能、单小兵经预谋,由主交龙驾驶其浙B×××**灰色东南牌小轿车从宁波到新昌县七星街道大道西路90号152室,单小兵在楼道望风,周遵斌采用铁片技术开锁,周遵斌、主交龙、尹泽能进入室内实施盗窃,窃得左手第一个房间床头靠垫后的2000元人民币、衣柜保险箱内人民币12000余元及客厅桌子上黑色华硕牌X42EI46JE-SL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3200元。同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周遵斌、主交龙、尹泽能、单小兵、许某经预谋,由许某驾驶其浙B×××**灰色雪佛兰轿车从宁波到新昌县七星街道大道中路163号341室,许某在车内接应,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窃得卧室床头柜抽屉内人民币32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遵斌、主交龙、尹泽能、单小兵已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共计人民币3324.2元。2012年11月8日,被告人许某家属退赔被害人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原判认定的证据有:1、被告人周遵斌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主交龙、尹泽能、单小兵预谋,于2012年4月9日上午在新昌县七星街道大道西路90号152室实施盗窃并窃得上述财物,当时是由单小兵在楼道望风,其将在床头靠垫后面找到的2000元现金予以私藏。后与被告人尹泽能、主交龙一道撬开保险箱,保险箱内的现金是由主交龙找到的,经其清点有12000余元,除掉过路费、油费以及在宁波吃饭、唱歌等费用后,四个人各分2000元左右。电脑是其在宁波骆驼街卖给一个叫“阿平”的安徽人。同月14日,由被告人许某驾驶其未上牌的雪佛兰轿车到新昌县七星街道大道中路163号341室盗窃,当时许某是坐在车上接应,单小兵在楼道望风,由周遵斌、尹泽能、主交龙入室窃得人民币32400元。其中10000元是五个人分掉的,给许某过路费、工资共1500元,除去在宁波唱歌、开房间等开销后,其余四人大概分了1100元到1500元左右。另外的22000多元是其和主交龙开许某的车出去二人私分掉的。故尹泽能、单小兵只晓得偷来10000元左右。2、被告人尹泽能供述证实,2012年4月9日,经预谋,其和周遵斌、主交龙、单小兵商量好由主交龙驾车到新昌盗窃,由单小兵先到新昌县七星街道大道西路90号152室敲门,确定室内无人后由单小兵在楼道望风,其和周遵斌、主交龙进入室内,用菜刀、螺丝刀撬开保险箱,窃得人民币12000余元。电脑是谁偷来其不清楚,但出门后其看到在外望风的单小兵手里拿着一只电脑。第二次来新昌盗窃是周遵斌电话打来叫其到新昌盗窃,由许某驾驶其新买的没上牌的雪佛兰轿车到新昌的,这次同样由单小兵望风,其和周遵斌、主交龙进入大道中路163号341室内,在主交龙、周遵斌找到钱后就离开回到许某的车上,在车上周遵斌讲有10000元左右。到宁波一饭店时其和尹泽能、单小兵先去洗头,车被主交龙和周遵斌开走约20分钟,后五人一起吃饭、唱歌。除去开销后,其和单小兵各分到1500元。3、被告人单小兵供述证实,所参与的二节盗窃事实其均在楼道望风,周遵斌、尹泽能、主交龙入室盗窃。第一起盗窃中其只知道偷来12000元现金和一台黑色的笔记本电脑,第二次盗窃在回宁波的高速上周遵斌讲有10000元左右,到宁波后其和尹泽能、许某去洗头发时车被主交龙、周遵斌开去,过二十分钟左右他们又回来一道吃饭、唱歌。后其分来1500元左右。许某处的钞票周遵斌、主交龙他们肯定给过,但具体多少不清。4、被告人许某供述证实,2012年4月14日,周遵斌打电话叫其给他们开车到新昌盗窃,其开着新买的没上牌的雪佛兰轿车载着周遵斌、主交龙、尹泽能、单小兵从宁波到新昌,他们在大白兔雕像市场对面的地方下车,并叫其在该处等。过了1、2个小时,他们四人回到车上,在回宁波的高速上看到主交龙从裤袋里拿出一叠钱在数。到宁波主交龙借其车中途离开过,后一道吃饭、唱歌,除去油费、过路费,主交龙分给其500元。5、被害人石某陈述证实,2012年4月9日15时30分许,其发现新昌县大道西路90号152室内被盗,在一卧室床头靠垫后面失少人民币2000元,在保险箱内失少人民币12000余元,书桌上的一台黑色手提电脑也被窃。6、被害人潘某陈述证实,2012年4月14日13时许,其关好新昌县大道中路163号341室的门外出,13时50分许回家时发现家中失少人民币32000余元。其下楼道时碰到有三个身高差不多、年纪在20-30岁左右的比较可疑的年青人从楼道上去,其中一个穿白色衣服。7、潘某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周遵斌、主交龙、尹泽能系其在楼道碰到的三个较为可疑的年青人。8、新昌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周遵斌、主交龙、尹泽能、单小兵处分别扣押的人民币1060.5元、1000元、763.7元、500元发还被害人潘某2000元、石某1324.2元。9、新昌县公安局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2年9月14日在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葛家村成家94号1将许某抓获。根据许某供述,同案犯主交龙、周遵斌、尹泽能、单小兵在海宁市看守所服刑,后民警将主交龙、周遵斌、尹泽能、单小兵押回新昌重审。10、新昌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周遵斌将石某家中失窃的电脑卖给一个“阿平”的安徽人的身份无法查实。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周遵斌、尹泽能、单小兵辨认,主交龙系参与本案二节盗窃事实的同案犯,作案地点分别是新昌县七星街道大道中路163号三单元、七星街道大道西路90号一单元。经许某辨认,主交龙系参与第二节盗窃事实的同案犯。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13、新昌县七星街道大道中路潘某所居住的小区监控录像证实,4月14日13时23分左右,有四年青人在潘某所居住的小区出现。经单小兵辨认,靠近车棚穿白蓝相间衣服的人系单小兵,其余三人因录像的清楚度不高无法辨认;被告人周遵斌对录像无异议,被告人尹泽能、主交龙予以否认。14、新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脑价值人民币3200元。15、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2)嘉海刑初字第58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五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有关情况。16、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许某家属于2012年11月8日退赔被害人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1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原审认为,被告人周遵斌、主交龙、尹泽能、单小兵、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遵斌、主交龙、尹泽能、单小兵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并罚。被告人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周遵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被告人主交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3、被告人尹泽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4、被告人单小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5、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主交龙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主交龙盗窃证据不足,上诉人主交龙及原审被告人尹泽能均系被刑讯逼供后才作了有罪供述。主交龙与其他同案被告人系2012年4月底才认识,无共同作案的时间,因而主交龙不构成盗窃罪,请求二审宣告其无罪。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主交龙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主交龙参与盗窃的事实,不仅有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而且其他参与的四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及一审庭审中均指认主交龙共同参与了二次盗窃犯罪,并且对主交龙参与盗窃犯罪的行为细节等均作了详细供述,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上诉人主交龙共同参与二节盗窃事实。因而其上诉及辩护人认为主交龙未参与盗窃,不构成盗窃罪的上诉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交龙及原审被告人周遵斌、尹泽能、单小兵、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系入户盗窃,且盗窃数额巨大。主交龙上诉认为其未参与盗窃犯罪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请求二审改判,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傅海鑫审判员:陈伟明代理审判员:陈建华
书记员:毛秀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