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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卢克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2)浙绍刑终字第3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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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克辉。2000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1年2月6日刑满释放。2001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后因发现漏罪于2002年2月8日被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克辉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绍越刑初字第1036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卢克辉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卢克辉的螺丝刀一把,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手机1只,待判决生效后经拍卖所得价款抵作罚金;12张银行卡、身份证1张,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告人卢克辉。原审被告人卢克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克辉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卢克辉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卢克辉撤回上诉。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刑初字第103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应华姿代理审判员:袁建国代理审判员:祝叶飞

书记员:傅莹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