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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凌立烽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2)浙绍刑终字第3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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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立烽。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凌立烽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2月22日作出(2012)绍越刑初字第981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凌立烽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凌立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凌立烽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凌立烽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凌立烽撤回上诉。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刑初字第98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耀炯代理审判员:俞湘静代理审判员:余洪

书记员:李琼珏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