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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2

绍兴市越城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明星轴承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8)

(2012)浙绍辖终字第2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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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保证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明星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仁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长甫。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持其(乙方)与甲方为浙江康辉铜业有限公司、上虞市慧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诉人浙江明星轴承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等证据向原审法院提起保证合同之诉。《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条约定:协商不成的,双方选择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应认定当事人之间对纠纷处理已经在诉讼前选择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之规定。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哲宇审判员:蒋丽萍审判员:陆卫东

书记员:赵剑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