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张云。委托代理人:丁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又龙。
上诉人陈张云为与被上诉人胡又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湄商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张帆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张云的委托代理人丁浩,被上诉人胡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胡又龙与陈章林原有资金往来。2012年6月26日,陈章林向胡又龙出具借款80万元的借条一份,将之前的30万元借款和出具借条前后交付的借款50万元一并计入该借条。陈张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后借款人陈章林未归还借款。胡又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张云归还借款80万元,并支付2012年6月2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陈章林向胡又龙借款80万元,已经向借款人陈章林交付相应借款,该借款由陈张云作为担保人签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对担保的形式未作约定的,视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胡又龙要求陈张云归还借款80万元,合理合法,该院依法予以支持。陈张云认为仅对借款当天交付的借款2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胡又龙要求陈张云支付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张云代为借款人陈章林归还胡又龙借款80万元,款限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胡又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5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920元,由胡又龙负担500元,陈张云负担7420元。
上诉人陈张云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80万元的借款金额的依据不足。1、除上诉人知晓的于借条出具日交付的10万元借款外,其余借款的交付时间、交付金额等均不能确定,被上诉人应当提供相应款项来源及交付凭证,否则应不予认定。2、虽然借款人承认被上诉人按其指示于借条出具日将其中15万元款项汇入案外人顾小江账户,但上诉人仍享有相应抗辩权,原审法院应当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相应汇款凭证。二、上诉人仅需对其知晓的1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1、陈张云在“今向胡又龙借……”的借条上签名担保,故仅需对借款当天实际发生的1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2、另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之前发生的30万元借款。其一,依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提供借款时生效,而该部分借款应理解为所欠的借款,并非借款合意形成之后提供的借款,据此上诉人无须承担担保责任。其二,借款人和被上诉人并未告知上诉人对该笔3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3、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出示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之后又结合该录音资料认定上诉人对80万元款项提供担保,存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代为归还借款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胡又龙答辩称:1、借条出具前的30万元借款确实实际发生,而且是在上诉人在场的情况下撕毁该份借条,一并出具本案80万元借条。2、被上诉人在借条出具当日交付给借款人现金10万元,按借款人指示汇付给案外人15万元,其余款项是之后以现金形式交付。3、借款利息是四分,上诉人对此也是知晓的。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胡又龙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银行账单一份,以证明其于借条出具日按借款人要求向案外人顾小江汇付了15万元借款。上诉人质证认为,该银行的账单仅显示卡号,没有显示姓名,不能确定相关款项是由被上诉人汇付到顾小江账户,即使是汇付到顾小江账户,也不能确定该笔款项是本案讼争借款。本院认为,仅凭该份银行账单,尚不能直接确定款项汇出和汇入主体,故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因此在本案中不予认定,但不影响依据其他证据认定相关事实。上诉人陈张云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陈章林向被上诉人出具8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中包含之前30万元借款、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等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尚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借条上签字时知晓其中包含之前30万元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相关借款的真实性及上诉人的担保范围问题。关于借款的真实性,首先,有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可以佐证;其次,借款发生后直至本案诉讼前的较长时间内,无论借款人还是上诉人,均无证据表明曾就此提出异议;再者,借款人除认为部分借款作为预扣利息没有实际交付外,亦认可收到绝大部分借款;而且,被上诉人就借款的发生过程、交付时间以及交付金额,能够作出详细合理的说明,也不存在明显疑点或瑕疵。因此,被上诉人主张实际出借80万元款项的依据充分,原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就此进一步提供款项交付凭证等证据,加重了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的担保责任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而本案借条出具后,出借人仅交付了50万元借款,故担保人仅需在该额度内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借条上签字时知晓其中包含之前30万元借款,同意为该30万元提供担保,但借条之中并未反映该项事实,被上诉人也未能就此提供其它证据,依法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被上诉人提出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仅应就借条出具当日交付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在二审答辩时提出的借款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而被上诉人并未就借款利息问题提出上诉,故该项问题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亦不作评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湄商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陈张云代为借款人陈章林归还被上诉人胡又龙借款50万元,款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被上诉人胡又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5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920元,由上诉人陈张云负担4950元,被上诉人胡又龙负担29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收取10800元,由上诉人陈张云负担6171元,被上诉人胡又龙负担462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小梁代理审判员:孙世光代理审判员:张帆
书记员:赵海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