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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王云忠与李东虎、崔书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莘商初字第1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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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保证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云忠,男,195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李东虎,男,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崔书建,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莘县。

原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云忠撤回了对被告李东虎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云忠诉称,2012年9月19日,刘广兵向我借款20000元,借期2012年9月19日-2012年10月19日,月利率20,逾期两个月以上,按借款总额25%承担违约金。并由被告李东虎、崔书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五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

被告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刘广兵向原告王云忠借款20000元,借期2012年9月19日-2012年10月19日,月利率20,逾期两个月以上,按借款总额25%承担违约金。并由被告李东虎、崔书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五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刘广兵向原告王云忠借款2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具了借据,被告李东虎、崔书建为刘广兵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给付刘广兵借款的义务,刘广兵理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刘广兵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东虎、崔书建作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李东虎的起诉,系原告自主处分其诉讼权利,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故应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李东虎的起诉后,应由被告崔书建按照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崔书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0,逾期两个月以上,按借款总额25%承担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宜。被告崔书建待偿还借款后,可向刘广兵行使追偿权。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崔书建偿还原告王云忠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9日起计算,违约金按约定计算,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崔书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宪广审判员:葛士俊审判员:马强

书记员:张亚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