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志刚,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刘德功(特别授权),茌平县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长兴,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
原告王志刚与被告王长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徐建军,人民陪审员唐永波、刘太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刚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长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刚诉称,1912年7月26日,王洪新在我处借款10万元,由被告王长兴担保人,后我多次向被告王长兴索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偿还本金及利息。
被告王长兴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王洪新(身份证号3725271964********)向原告王志刚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5%,被告王长兴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2012年11月份被告王长兴答应2012年底给,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3年3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王长兴偿还本金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条”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王长兴作为担保人应自觉履行保证合同,担保人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长兴负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王洪新追偿。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是5%,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长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长兴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过付给原告王志刚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7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长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建军人民陪审员:唐永波人民陪审员:刘太兴
书记员:李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