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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张剑鑫与周根梅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1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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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保证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剑鑫。委托代理人:徐晶。被告:周根梅。

原告张剑鑫与被告周根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铭乐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剑鑫的委托代理人徐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根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剑鑫起诉称:2012年4月5日,黎家清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4日止,如逾期还款,借款人向原告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被告周根梅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黎家清未归还借款,被告周根梅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周根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2年5月5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周根梅承担原告代理费损失2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根梅承担。

被告周根梅未作答辩。原告张剑鑫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2012年4月5日,黎家清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4日止,如到期不还,借款人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被告周根梅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代理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600元的事实。被告周根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内容真实明确,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系安吉县孝丰法律服务所开具的代理费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4月5日,黎家清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期至2012年5月4日止,如逾期不还,借款人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被告周根梅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黎家清未归还借款,被告周根梅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周根梅为黎家清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履行担保职责,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对本案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担保借款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该约定标准违反了相关司法解释中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按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对原告诉请违约金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请,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为实现债权花费了相应的律师代理费,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根梅给付原告张剑鑫担保借款5万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内(含)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5月5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张剑鑫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已减半),由原告张剑鑫负担28元,被告周根梅负担5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铭乐

书记员:曾莉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